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汕海法民一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高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光明分公司与温国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高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光明分公司,温国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汕海法民一初字第51号原告:深圳市高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光明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光明街道凤凰村白花旧路第*栋。负责人:郭惠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经文侠,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国义,男,1986年10月19日生,汉族,广东海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高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光明分公司诉被告温国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深圳市高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光明分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庭外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深圳市高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光明分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李革明审 判 员 :郑宝珣人民陪审员 :莫道源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月十七日()书记员陈极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