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乳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20-03-03
案件名称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隋永连、于琦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隋永连;于琦成;于德京;于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乳商初字第223号 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101号。 法定代表人吕增兵,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隋永连,男,195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被告于琦成,男,196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被告于德京,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住乳山市。 被告于东,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隋永连、于琦成、于德京、于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永连、于琦成、于德京、于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6月10日,原告下属的乳山口农村信用社与被告隋永连、于琦成、于德京、于东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隋永连借款人民币22.9万元。被告于琦成、于德京、于东是此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隋永连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9万元及利息和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要求被告于琦成、于德京、于东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隋永连、于琦成、于德京、于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乳山口信用社与被告隋永连、于琦成、于德京、于东签订编号为(乳山口)农信高保借字(2009)第132号的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隋永连贷款种类为最高额保证贷款,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金额最高额为人民币22.9万元,贷款期限为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9日。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于琦成、于德京、于东为被告隋永连的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担保数额为人民币22.9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项下第一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最后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五条约定被告隋永连应按借款凭证订立的方式和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贷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 另查,2009年6月10日,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乳山口信用社向被告隋永连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22.9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9.0000‰,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6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隋永连未偿还借款本金,并自2011年3月21日开始欠息。 再查,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最高额保证借款、借款凭证、欠息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隋永连、于琦成、于德京、于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因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但被告隋永连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要求被告隋永连履行还款义务,也可以要求被告于琦成、于德京、于东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合要求被告隋永连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9万元及利息,另要求被告于琦成、于德京、于东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因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隋永连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另要求被告于琦成、于德京、于东对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于琦成、于德京、于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隋永连追偿。 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隋永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2.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21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 二、被告隋永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于琦成、于德京、于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于琦成、于德京、于东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隋永连追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6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建义 审 判 员 力阳帆 人民陪审员 兰守华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佳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