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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武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杭州怀志压铸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德清爱鲁泰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怀志压铸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德清爱鲁泰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武商初字第184号原告杭州怀志压铸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芳。委托代理人李爱喜。被告浙江德清爱鲁泰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RuslanBokov。原告杭州怀志压铸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浙江德清爱鲁泰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舟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采购压铸耗材脱模剂、除渣剂及机器配件,共计价值人民币45597.5元,至今未付货款,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5597.5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销售合同、出库单及增值税发票。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出库单及增值税发票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拖欠货款45597.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起,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采购压铸耗材脱模剂、除渣剂及机器配件,共计价值人民币45597.5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系本案过错方,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德清爱鲁泰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怀志压铸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5597.5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470元,由被告浙江德清爱鲁泰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舟德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秋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