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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胡某与何某、刘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何某,刘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89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方某,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被告刘某。原告胡某与被告何某、刘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原告和被告何某约定对换集装箱20柜,原告把集装箱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何某没有按约定对换集装箱,加上被告何某还欠原告借款,经结算,被告何某向原告出具一欠款268000元的欠条,并约定利息每月一万元。2011年10月16日,何某同原告进行结算,又向原告出���一欠条,并约定两个月内还款付清,但被告并未依承诺办事。被告刘某和被告何某系夫妻关系,其依法应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何某、被告刘某偿还欠款人民币268000元;2、被告何某、被告刘某支付利息损失,从2011年10月17日起至还款日止,暂按1000元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何某、被告刘某支付其承诺支付的原欠款利息120000元整;以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总计金额389000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何某辩称,其一直有向原告偿还欠款,大概还了十几万,但出于对原告的信任,每次都没有让原告出具收条。被告刘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和被告何某约定对换集装箱20柜,原告把集装箱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何某没有按约定对换集装箱也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故2009年10月30日被告何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现欠胡某贰拾陆万捌仟元整(268000),到2009年11月15日前归还货款,如不到时归还按月息壹万元整。”2011年10月16日,被告何某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现欠胡某贰拾陆万捌仟元整(268000),二个月还清,如超过2个月把以前利息一起算上共叁拾捌万捌仟元整388000。”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无果,故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刘某与被告何某是夫妻关系,被告刘某知晓被告何某与原告之间的欠款情况。被告何某称2011年12月份,其与原告间曾签订过一份场地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的租金为10000元/月,被告何某共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的押金,但实际只租赁了1个月,原告尚有40000元的押金未退还被告,要求法院予以抵扣。但被告何某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即使双方存在上述���赁协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其应按欠条中承诺的期限偿还欠款。被告何某称其曾经偿还过部分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某主张原告尚欠租赁押金未退,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诉讼解决。被告何某出具的欠条中明确写明逾期不还月息10000元,原告主张该月息包含违约金成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被告刘某与被告何某是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刘某对该笔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欠款本金2680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11月15日起计至判决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刘某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68元,由原告胡某承担1110元,被告何某、刘某承担2458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朝  军人民陪审员 朱  维  荣人民陪审员 曾  卓  山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曜安(兼)书 记 员 朱  全  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