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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民终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何飞、何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飞,何某,张某,李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8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飞。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上述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飞,女,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浩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美仙。上诉人何飞、何某、张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民初字第3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飞,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浩军、陆美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何飞系被告何某、张某之女儿。原告李某与被告何飞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3月14日(农历正月廿九)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被告方彩礼128000元、酒水钱12800元、太婆钱5600元和黄金两颗、白金四件套(含项链一条、戒指一只、耳环一对、手镯一只)。当日,原告和被告何飞到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嘉会分理处将14万元分成5万元和9万元两笔存入被告张某名下(存单账号为19×××44、19×××36)。2010年5月23日,原告再次给被告方彩礼20000元。订婚后,原告和被告何飞曾共同生活并拍摄了婚纱照,后两人因故分手,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因返还彩礼发生纠纷,曾在2011年8月18日由绍兴县马鞍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但未果。现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决。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4月22日到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嘉会分理处,持张某身份证将前述账号为19×××44存单中5万元及张某另一账号为19×××61存单中3万元取出,并存入原告当场开户的其名下银行卡中(卡号为62×××16)。原审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和被告何飞订婚时,按当地婚嫁习俗给付被告何飞及其父母彩礼等,后婚约关系因故终止,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时彩礼的给付、接受主体不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当事人,而是涉及男女双方家庭,故原告要求被告何飞及其父母共同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请求应得到支持。被告方辩称仅收到彩礼4万多元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承认收到过被告方的银元4块和80克左右黄金项链1条,故关于金器首饰可认定为互相赠与,相互可不予返还。本院结合原告和被告何飞举办过订婚仪式、曾共同生活、拍摄过婚纱照等实际,酌情确定被告方返还原告彩礼为90000元。关于原告于2010年4月22日支取的张某名下8万元存款,被告方在庭审时陈述为偷拿和借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飞、何某、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李某彩礼人民币9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2元,由原告负担2300元,三被告负担19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何飞、何某、张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0年3月14日和2010年5月23日分别收取被上诉人彩礼128000元和20000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只在2010年3月14日收取了被上诉人彩礼4万余元,2010年5月23日双方根本没有钱款往来。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90000元,既缺乏事实前提,也没有考虑到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及其行为给上诉人精神和生活造成的巨大伤害和影响,不仅显失公正,更严重违背公序良俗。三、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于2010年4月22日支取张某名下存款80000元的事实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按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推理,被上诉人把交付的彩礼钱又拿了回去,当然可以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以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不予处理实属荒谬。综上,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查认为,关于上诉方收到被上诉人彩礼的数额,一审法院对直接参与调解上诉人何飞与被上诉人李某婚约纠纷的陈水林和夏水泉所作询问笔录、绍兴县马鞍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对陆雅美的谈话记录及调解过程录音、上诉人何飞关于其与被上诉人于订婚当日存款140000元的陈述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上诉方收到的彩礼数额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上诉人辩称其仅收到被上诉人40000元左右的彩礼,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上诉人应返还彩礼数额为90000元,合法合理,并无不当。另,上诉人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被上诉人李某于2010年4月22日支取的张某名下的8万元存款,但其在庭审中对该笔款项的性质前后陈述不同,认为该笔款项系被上诉人私自取走和借款,因该笔款项并非用于返还彩礼,故该笔款项的处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何飞、何某、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琪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