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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商初字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温州市盛宝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翁祥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盛宝纺织品有限公司,翁祥建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1877号原告温州市盛宝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浙南鞋料市场A区八街85号。法定代表人王成虎,总经理。被告翁祥建。原告温州市盛宝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翁祥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受理,并以买卖合同作为立案的案由。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胜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盛宝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成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祥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盛宝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经营销售纺织品、皮塑革等业务的有限公司。被告系从事制鞋生意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因生产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人造毛皮,2011年1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货款5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无理予以推脱。故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000元并赔偿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温州市盛宝纺织品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8000元的事实。被告翁祥建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翁祥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因生产需要委托原告定作人造毛皮。2011年1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58000元,并出具一张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上面载明:“今欠盛宝毛皮人民币合计伍万捌仟元正。11月30日先付20000元,余下12月内付清”。欠款至今未还。另查明:瑞安市欧尔伦鞋厂原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业主系原告翁祥建,该厂于2012年1月11日注销登记。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使用自己的材料和技术制作成品,被告接受该成品并支付报酬,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属于定作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定作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加工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祥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盛宝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费58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1年6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翁祥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温州市盛宝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胜华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建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