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徐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贾威威与黄增文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威威,黄增文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徐民初字第465号原告(反诉被告)贾威威,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水县。委托代理人魏文涛,徐水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黄增文,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水县。委托代理人张萍,河北振平律师事物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贾威威与被告(反诉原告)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威威的委托代理人魏文涛、被告黄增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威威诉称,被告黄增文于2008年至2010年在我修理厂修车,共欠修理费和配件款合计18500元,被告于2010年3月13日给我打一欠条,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8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黄增文辩称,原告所诉的欠款事实存在。没有偿还的原因是由于被告在2010年4月份到原告处修车,原告没有将车修好,致使车辆发生侧翻事故,造成10万元的损失,经协商双方各负担损失的一半,但原告没有给付,而且原告起诉多次催要欠款不是事实。反诉原告黄增文诉称,反诉被告贾威威经营汽车修理业务,我的大货车用于经营运输业务,经常在反诉被告处修理。2010年4月份,我在反诉被告处修理车辆的中桥右轮后,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侧翻事故。经检查,事故是由于反诉被告对中桥右轮修理后没有安装锁片。事故发生后,我第一时间通知反诉被告到达现场,经反诉被告现场查看,反诉被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系修理不善造成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我要求将此车归反诉被告,由反诉被告赔偿所有经济损失,反诉被告提出先将车辆拖回修理厂进行修理,当日,反诉被告租用吊车将侧翻的车辆吊起,并拖到修理厂进行修理。因我在事故中受伤,被送到大王店骨伤医院治疗。反诉被告到医院找到我,并打电话叫来我弟弟黄增武对损失问题进行协商,后双方同意由反诉被告负责修理车辆,所有费用及损失由双方平均分担。在车辆修理期间,都是我二人共同协商,更换的配件也是双方共同去购买,由于反诉被告声称经济紧张,修理车辆的全部费用均由我支付,经过20多天将车辆修好,给我造成了一定的营运损失。综上所述,由于反诉被告在修车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侧翻事故,给我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反诉被告贾威威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内容不是事实,车辆发生侧翻事故是由于驾驶员和车辆本身的原因造成的,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贾威威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徐水县大王店威威汽车配件经销部。被告(反诉原告)黄增文有一辆重型自卸车,该车核定载质量为14.97吨,被告经常在原告处修理并更换配件,至2010年3月13日,共欠原告修理费和配件款185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打一欠条,载明:“今欠到贾威威现金壹万捌仟伍佰元,黄增文,2010年3、13号。”2010年4月份,被告的车辆运载三十多方石渣(被告称每方重量1吨多)超载行驶到徐大公路大次良村路段时发生侧翻事故,同时被告受伤,被告也通知原告到达了现场。发生事故后被告的车辆在谢华的修理厂进行修理,并由被告支付了修理费用。诉讼中,被告称自己的车辆是发生事故前一、两天在原告处修理,该事故是由于原告修理时没有在中桥右轮安装锁片导致右轮脱落发生侧翻,并称原告到达现场后也承认事故原因,且双方后来对修理费用及损失已达成协议,约定双方各负担损失的一半。原告称2010年3月13日前为被告修理过车辆,否认发生事故前一、两天为被告修理车辆,也不认可该事故系修理出现质量问题,且否认对车辆损失达成协议,并称事故与自己无关。后因被告未偿付原告修理费及配件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付欠款18500元,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登记的字号名称为徐水县大王店威威汽车配件经销部,组织形式为家庭经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汽车配件、润滑油、五金工具零售。被告质证称原告的营业执照不包括汽车维修,我方不知道原告没有修理汽车的资质,原告维修汽车超出了经营范围。原告质证称我方只是进行简单的车辆维护。(二)、被告于2010年3月13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中注明了欠款金额185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三)、原告方的修理工付云龙于2012年3月6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主要证实被告的车辆经常来修理,共欠修理费18500元,被告于2010年给原告打了欠条,2011年曾跟随原告找被告要账,被告没有给付。被告质证称付云龙不知道欠款的事情,他没有向我要过账,对该证明不认可。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重型自卸车的车辆登记信息表一份,车辆所有人为黄增文,核定载质量为14.97吨。被告用以证实自己对车辆的所有权。原告质证无异议。(二)、河北振平律师事物所律师张萍、李培奇对被告司机张波、刘二利的调查笔录各一份。1、张波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当时我受雇于黄增文,为他开车,共有四个司机,我和东良一个班,刘二利和彦杰一个班,每人月工资2500元,翻车时是东良开的车,我也在车上,事故发生前几天,我曾开这辆车到贾威威的汽修厂修理外侧中桥轱辘,这次翻车是因为外侧中桥的两个轱辘掉了,翻车后,黄增文就给贾威威打电话,告知车辆没有修好导致翻车,让他过来,他很快就开车过来了,看了现场后他说先把车弄回去修理,后来我才知道在谢华的修理厂修的。2、刘二利调查笔录的主要内容为:我在2009年到2010年给黄增文开车,我们共有四个司机,我和郑彦杰一个班,张波和东良一个班,平时两班倒,主要是拉石渣,发生事故时是张波和东良当班,老板黄增文也在车上,中午换班时,东良打电话将翻车的事告诉了我,我就过去了,当时车侧翻在地,有轱辘掉了,贾威威和他的修理工们以及我们四个司机都在场,我跟着贾威威把车拖到了谢华修理厂,我听老板说前天下午到贾威威的修理厂修的车,车没有修好才导致翻车,所以就把贾威威叫来了,大概有二十多天才把车修好,修好后我又开这辆车,三个多月后我就不干了。被告称上述调查笔录证实发生事故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没有将车辆修好,四个司机每人每月工资2500元,修车24天,工资损失为8000元。原告质证称:当时开车的是东良,张波正在车里睡觉,对张波调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刘二利的证据是传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可信,而且证人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损失不认可,与我方无关。被告质证称:证言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车辆侧翻是由于原告没有将车修好,而且也能够证实车辆损坏后的工资损失情况。(三)、河北振平律师事物所律师张萍、李培奇对被告之弟黄增武的调查笔录一份及黄增武的出庭证言。1、调查笔录的主要内容为:黄增文是我哥哥,出事那天,我去徐水县城送车,大概凌晨一点多,我接到我哥哥的电话,说车在大次良出事了,我赶到现场后看到大货车外侧中桥的轱辘掉了,车侧翻在地,仔细看,发现轮胎的锁片没安装,过了一会儿,贾威威也到了现场,我哥哥对贾威威说:“你看前几天在你那儿修的车,锁片都没上,导致轱辘掉了,造成翻车,这车我不要了,你赔我,”贾威威查看了轱辘,也没说啥,后来贾威威就送我哥哥先回了家,第二天中午,贾威威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去骨科医院,那时我哥哥在住院,贾威威让我从中调和此事,一开始,我哥哥要求贾威威赔车,贾威威不同意,后来又经过几次调解,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这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由双方各负担50%,当时在场的人还有骨科医院的院长钱增利。2、黄增武出庭作证时认可自己的调查笔录,其出庭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10年4月份,我哥哥的车翻了,我哥哥也受了伤,他打电话把我叫回来,到现场一看,是中桥外轮没有安装锁片导致的事故,贾威威到现场也承认修车没有修好,我哥哥说不要车了,让原告赔车,当时也没有说好,我哥哥就去了大王店骨科医院,第二天上午,原告打电话找我调解这事,我认为我自己调解也不好,我就和原告到骨科医院,原告找的院长钱增利,钱增利是我表兄,我们俩调解的,达成了协议,由原告和我哥哥各负担损失的一半,但没有签订书面协议,达成协议后,原告找吊车把车拉到了谢华修理厂,我哥哥的车是翻车前一、两天在原告处修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发生事故的时间也记不清了。原告质证称:证人与被告是亲兄弟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而且证人的调查笔录与出庭证言相矛盾。被告质证称: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事故原因系原告所致,还能证实双方对损失达成过协议。(四)、河北振平律师事物所律师张萍、李培奇对谢华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黄增文在2010年4月份到我的汽修厂修过车,当时我在修理厂干活儿,贾威威和黄增文的司机过来找我,说黄增文的大货车在徐大公路大次良段翻车了,问我能不能修,我就跟他们去现场看了看,我觉得能修,他们就把车拖到了我的修理厂,大概修了20多天,我只负责修理驾驶室和大架,其他部分由贾威威的修理工来我这里维修,修车期间,贾威威一直跟着,需要更换的配件是黄增文买的,有时贾威威也跟着去买件,黄增文给了我3200元修理费,车辆的大轴是贾威威和黄增文到杨志利处修的,我听贾威威和黄增文说,翻车是因为贾威威修车没有修好。原告质证称谢华是听别人说的,对证言中的事故发生原因不认可,我方对修理情况、付款情况不清楚,只知道把车拉到了谢华的修理厂,修车费用与我方无关。被告质证称:谢华的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体现原告参与了整个修车过程,如果原告没有责任,他不可能参与修车。(五)、河北振平律师事物所律师张萍、李培奇对杨友利和曹文波的调查笔录各一份。1、杨友利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在2010年4月份给黄增文的大货车修过轴,说是翻车造成的,是在大次良翻的车,那次修轴花费900元,是黄增文给的。2、曹文波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从2002年至今一直在大王店东街王文喜经营的轮胎店上班,经查账,黄增文在2010年4月20日共欠两笔轮胎款,一笔5800元,另一笔1800元,2010年4月28日欠一笔轮胎款,金额1800元,这种轮胎都是大货车用的,上述款项是黄增文今年结清的,我可以提供一份黄增文2010年的全部欠款单(附曹文波签名的欠款单一份)。原告质证称:花费与我方无关,不予认可。被告质证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发生事故后修轴花费900元以及更换轮胎花费9400元的情况。(六)、保定市北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销货清单四份。被告用以证明修车期间在该公司购买汽车配件花费14110.8元。原告质证称花费与我方无关,不予认可。被告质证称票据的时间是在事故发生之后的修理期间,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花费情况。(七)、2010年4月20日的欠据一张,载明:“今欠油款壹仟伍佰元,1500元,黄增文。”被告称该证据材料系加油票据,由于翻车,车内的油漏完了,重新加的油,金额1500元,加油款也是修车损失。原告质证称花费与我方无关,不予认可。(八)、被告自己记载的修车费用清单一份,记载了有关花费。原告质证称花费与我方无关,不予认可。被告质证称该清单是在修车过程中的记载,包括没有证据的损失,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修车费用情况,我方的损失共计97030.8元,因部分费用没有票据,只主张了其中的部分损失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增文购买原告贾威威的汽车配件并在原告处修理车辆,因当时未付清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8500元的欠条,且被告对原告持有的欠条无异议,本院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配件款和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被告)黄增文的车辆发生侧翻事故后,要求反诉被告(原告)贾威威赔偿车辆损失30000元,反诉原告应对事故原因、车辆损失以及双方对损失达成协议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反诉原告称2010年4月初发生事故前一、两天由反诉被告修理的车辆,反诉被告称2010年3月13日之前为反诉原告修理过车辆,不认可之后修理过车辆,反诉原告既不能确定事故前的修理日期,也不能确定事故日期,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反诉原告陈述的发生事故前一、两天在反诉被告处修车不予采信。反诉原告称反诉被告认可车辆发生侧翻事故系反诉被告修理车辆存在瑕疵所致,但反诉被告否认,且该事故原因也没有经过有关权威部门的确认,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也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反诉原告称双方对车辆损失已达成协议,诉讼中反诉被告否认,双方也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且反诉原告提供的证人与其有亲属关系,证明效力低,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增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威威修理费和配件款1850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黄增文对反诉被告贾威威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元,由被告黄增文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反诉原告黄增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马文田人民陪审员 王胜昌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小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