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碑民一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朋涛诉被告西安秦海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朋涛;西安秦海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碑民一初字第00008号原告:刘朋涛,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韧,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秦海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亦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婷,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偲琪,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朋涛诉被告西安秦海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朋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韧、李俊,被告西安秦海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婷、梁偲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1998年8月起入职被告单位工作,从事设备安装工作。2010年12月9日,被告以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将原告除名。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支付加班费,未办理社会保险,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1、为原告办理1998年8月至2003年4月期间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2、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600元;3、向原告支付加班费59180元;4、支付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40250元;支付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倍工资33350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补办各项社会保险、加班费无事实依据。被告自原告入职时就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故原告主张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事实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入职被告公司在制造岗位从事装配工作,月工资490元。2007年12月双方续订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劳动合同。被告自2003年4月未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10年12月9日,被告以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为由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于2011年向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社会保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加班费、双倍工资申请仲裁,对碑劳仲案字(2011)107号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从1998年8月入职被告单位工作,申请法院向中国建设银行咸宁中路支行调取原告发放工资的银行记录及明细。本院两次向银行调取的原告名下银行卡账户42208901001********及关联存折4220899980102033468账户的明细及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储蓄存款凭条、秦海公司工资表显示,被告自2002年5月31日起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劳动合同、关于给刘朋涛除名的通知、刘朋涛建设银行咸宁中路支行账户明细,碑劳仲案字(2011)107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办理1998年8月至2003年4月期间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的诉求,2002年被告虽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进账明细,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依法向原告办理2002年5月31日至2003年3月31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交纳社会保险费用。对于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求,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送达本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认为该除名决定违法却未就该决定向仲裁部门申请认定违法,故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加班应就其加班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因证据不足,对原告主张的加班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07年12月,原、被告双方已续订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原告主张书面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倍工资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秦海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刘朋涛办理2002年5月31至2003年3月31日期间的基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并缴纳相关费用(被告西安秦海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单位应缴纳部分,原告刘朋涛承担个人应缴部分)二、驳回原告刘朋涛要求被告西安秦海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600元;三、驳回原告刘朋涛要求被告西安秦海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59180元;四、驳回原告刘朋涛要求被告西安秦海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2倍工资40250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倍工资33350元。诉讼费10元,由被告西安秦海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虹审 判 员 蒲 晖代理审判员 杨迎珍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