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叙永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代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生于1969年5月22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6日被叙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代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下午,叙永县公安局在在叙永县叙永镇肉市街实验小学门口处查获被告人代某某,当场从其右侧裤兜内查出冰毒疑似物一包,经称量净重为13.98克。经四川警察学院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冰毒疑似物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代某某系吸毒人员,于2012年8月22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及称量照片、取样记录、理化检验报告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强制戒毒决定书、光盘及制作说明,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代某某的刑期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洪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