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海刑初字第296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海刑初字第296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市。因盗窃于2012年4月27日被羁押,同年4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2)2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3日,被告人邱在本市海淀区小南庄37楼4单元202号房间内,窃取被害人付XX(女,21岁)3.51克千足金戒指1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11.02元),2.51克千足金项链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9.02元)、4.67克千足金吊坠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77.34元)。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297.38元。赃物现尚未起获。2012年4月27日,被告人邱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邱家属赔偿被害人付XX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邱的供述,被害人付XX的陈述,证人熊、陈XX的证言,物证照片,谅解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邱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秦 硕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爽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