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裕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孙谋勇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谋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裕刑初字第0017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谋勇,男,1974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2012年4月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许正君,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六裕检刑诉[2012]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谋勇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才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谋勇及其辩护人许正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1日,被告人孙谋勇以做钢材生意为名,由刘某做担保以借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臧某现金5万元。6月20日,孙谋勇再次骗取臧某1万元。此后,当被害人向孙追款时,孙谋勇又以假房产证予以抵押。2011年10月13日,被告人孙谋勇以做钢材生意为名,用假房产证做抵押骗取被害人卢某现金6万元。公诉机关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指控事实,提请本院追究被告人孙谋勇诈骗罪刑事责任。被告人孙谋勇对罪名无异议,对数额有异议,辩解从臧某手中仅拿到现金2.7万元,担保人刘某拿走3万元;从卢某手中拿走现金4万元。其辩护人提出担保人刘某截留的3万元应予比除,利息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被告人孙谋勇以做钢材生意为名,向朋友刘某借钱,刘某表示可以帮助向别人借钱,借到后分一部分给自己使用。后由刘某作担保,被告人孙谋勇向臧某借现金5万元,其中3万元由刘某使用,数月后,刘某将3万元归还,余款2万元被孙谋勇占有并挥霍。6月20日,孙谋勇再次以做钢材生意为名向臧某借现金1万元。当臧某向孙追款时,孙谋勇又以假房产证予以抵押。2011年10月13日,被告人孙谋勇以做钢材生意为名,用假房产证做抵押,骗取被害人卢某现金6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孙谋勇供述,证实2011年7月份左右由朋友刘某担保,用假房产证作抵押,自己先后从藏国星手中借5万元、1万元,立有二张借条,扣去6000元利息,自己和刘某实得现金2.7万元,刘某给自己打有3万元借条,后借口重新立据拿走。2011年10月13日,自己谎称做钢材生意,又用假房产证从卢某手中拿走4万元,立有借款协议和6万元欠条,这4万元自己还了藏国星1万多利息,下余都花在租车、吃喝、打老虎机上了。2、被害人臧某陈述,证实孙谋勇一共向自己借款6万元,其中5万元是自己朋友刘某担保的,另1万元是孙谋勇单独借的,在孙谋勇因诈骗被抓后,刘某还给自己3万元,讲开始借给孙谋勇5万元中有3万元是刘某用的,现在孙谋勇实际欠自己3万元,本息分文未付。孙谋勇当时借钱是以做废钢生意为名,为让自己相信还提供假收据、假房产证。3、被害人卢某陈述,证实2011年10月13日,孙谋勇以做钢材生意为名,用假房产证做抵押骗取自己现金6万元,6万元本息至今分文未付。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孙谋勇以做钢材生意为名,向自己借钱,自己表示可以向别人借钱,借到后分一部分给自己使用,后来由本人作担保向臧某借现金5万元,其中3万元由自己使用,并归还,后来孙谋勇又从藏国星处借了1万元,孙谋勇借钱时是以做钢材生意需周转,自己和藏国星追款时,孙又以假房产证抵押。5、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孙谋勇称做钢材生意缺资金向卢某借钱,并用房产证作抵押,孙谋勇当着自己和余小勇面立有借款协议及一张6万元欠条,自己因去复印孙谋勇的房产证、身份证,没有看到卢某交给孙谋勇多少钱。6、书证三份借条及协议、扣押物品清单、房屋档案查询、假房产证、户籍信息等证据,经质证无误,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谋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辩护人提出利息应予扣除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谋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二、违法所得9万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久贤审 判 员 张 胜人民陪审员 罗运峰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厚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