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一中刑执字第359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蔡翔鹏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一中刑执字第3592号罪犯蔡翔鹏,男,198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高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津西监狱服刑。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2010)静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翔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0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止。天津市津西监狱于2012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蔡翔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蔡翔鹏入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第二季度获得“劳动竞赛能手”奖励;于2011年下半年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上半年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蔡翔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翔鹏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绍桓审 判 员  张文艳代理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裴振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