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胡招娣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3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7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3,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3犯赌博罪,于2012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7日晚,被告人胡某3以营利为目的,在慈溪市桥头镇丰潭村其经营的小店内,通过电话、传真等联系方式,接受段某、谢某、徐某1等人的“六合彩”投注合计人民币2.3万余元,然后再转报给上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400余元。被告人胡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段某、谢某、徐某1、胡某1、杨某、沈某、曹某、周某、吴某、李某、胡某2、但某、徐某2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暂扣款票据、收款收据、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胡某3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3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六合彩”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3系从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扣押的赌资及犯罪工具,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胡某3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3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六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胡某3的赌资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二千四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扣押的传真机一部,予以没收。(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东 海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