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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莲民二初字第0065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惠绪庆诉被告陕西启航人力资源开发咨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惠绪庆;陕西启航人力资源开发咨询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航空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莲民二初字第00655号原告惠绪庆,男,195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户县。委托代理人宋可立,男,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西北政法大学法律服务中心学生,住该校宿舍楼。委托代理人叶聪,男,199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西北政法大学法律服务中心学生,住该校宿舍楼。被告陕西启航人力资源开发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法定代表人王育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强,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莲湖区。委托代理人李海延,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西稍门。被告中国东方航空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劳动南路。负责人初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正、高珩,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惠绪庆诉被告陕西启航人力资源开发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启航公司”)、中国东方航空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航西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绪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可立、叶聪,被告陕西启航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强、李海延,被告东航西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政、高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绪庆诉称,原告于1999年9月到西北航空公司工作,与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后该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权利义务由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航西北分公司)全面承继,工作地点先在丰登路后变更到劳动路。2005年8月,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按照被告东航西北分公司的指令,原告被迫和被告陕西启航人力资源开发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航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派遣到被告东航西北分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仍在西安市莲湖区劳动路。陕西省工商局工商档案证实,被告启航公司属被告东航西北分公司及其工会出资设立。原告自到被告东航西北分公司处工作后,按照被告的工作安排,除正常工作外,常年负责单位的周六周日全天、周一至周五的八小时外以及法定节假日全天的值班,但是截止今日,二被告既没有安排轮休,也没有依法支付加班费用,该行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律法规,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考虑到与被告多年感情,原告惠绪庆的加班费自2005年计算至2011年7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216120元。另在2011年7月底,在原告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被告启航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工作年限,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8147元。在依法向二被告追讨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承担支付原告加班费用(自2005年至2011年7月31日,但保留对此前加班费用的追索法律权利)216120元的连带责任;2、二被告承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8147元的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陕西启航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拖欠原告加班费,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从2005年至2011年加班费的诉请。我公司在2011年8月份解除劳动合同的时候已经支付了原告经济补偿金12510元,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有单方解除条款,故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被告东航西北分公司辩称,2005年8月1日之前,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在2005年8月,我公司的总公司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在准备成立分公司时和第一被告启航公司签订了派遣协议约定,启航公司向分公司派遣员工。分公司是2005年9月9日成立,两原告由启航公司派遣到我分公司工作。原告与启航公司之间有劳务合同。原告与西北航空公司有无劳动关系我们不清楚,西北航空公司和我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原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并无加班的事实,即使有加班,也已经支付了加班费,不存在拖欠的情况。像原告所述,每天24小时上班,每周不休,违反客观事实和人的基本生理情况。关于加班费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我们将原告退回启航公司时,已经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给启航公司,由启航公司向原告发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惠绪庆于1999年9月到西北航空公司生活管理处水电维修班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9月8日至2010年8月1日,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启航公司先后签订了四次《劳务派遣协议》,约定陕西启航公司通过劳务派遣的方式向东航西北分公司派遣劳务人员到该分公司工作。2005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陕西启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陕西启航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东航西北分公司处工作。2010年8月1日,原告与陕西启航公司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并约定“在本人与陕西启航人力资源公司合同期内,如用人单位物业管理模式发生调整后,本人同意按合同条款执行终止本合同”。2011年7月31日陕西启航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本人签收。原告离职时,被告东航西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05年8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1251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原告离职后,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及加付赔偿金,仲裁委经审理,作出莲劳仲案字2012第0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另查,2002年8月3日经国务院批准同意组建中国东方航空集团公司,该公司是以东方航空集团公司为主体,兼并中国西北航空公司,联合云南航空公司组建的国有大型航空运输企业。该公司组建后,保留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对原中国西北航空公司和云南航空公司进行主辅分离,将航空运输主业及关联资产规范进入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统一使用中国东方航空集团公司标识,完成集团公司运输主业的一体化,辅业另行重组,由集团公司统一管理。2005年8月24日,中国东方航空集团公司设立了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再查,原告惠绪庆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39元。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单、劳务派遣协议书、国函(2002)67号《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东方航空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营业执照、员工手册、莲劳仲案字2012第***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原告提交的工作日志,仅为其个人记录,并未经过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离职时,被告东航西北分公司通过被告陕西启航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150元,该金额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且原告对领取经济补偿金的事实亦认可,故其要求被告再次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告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惠绪庆要求被告陕西启航人力资源开发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东方航空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支付其加班费21612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惠绪庆要求被告陕西启航人力资源开发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东方航空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8147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援代理审判员  郭富丽代理审判员  党晓俊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