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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扬广刑初字第038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诉陈代年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扬广刑初字第0388号公诉机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运输。2012年7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2)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苏HT2597号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万福路与凤凰岛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北左转行驶的被害人杨剑驾驶的苏K93N6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杨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杨剑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收条,查获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用其暂扣款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邵宏生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