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芦)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某支公司某营业部、阚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某支公司某营业部,阚某甲,张某乙,唐山市某区交通局地方道路管理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芦)民初字第5号原告:杨某甲,男。委托代理人:穆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某支公司某营业部(简称某保财险某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顾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河北某律师事务所。被告:阚某甲,男。被告:张某乙,女。被告:唐山市某区交通局地方道路管理站(简称管理站)。法定代表人,时某,职务站长。委托代理人:赵某甲,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某乙,某区交通局运输所道路管理站职工。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某保财险某营业部、阚某甲,张某乙及管理站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占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穆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阚某甲、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2011年8月24日20时许,被害人付某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车,沿某区北外环由东西行驶写某厂西侧桥上路段时,因躲避被告唐山市某区交通用地方道路管理站进行道路养护在桥上东头设置的拦截车辆通行的栏板,驶入逆向,与对行被告阙某甲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某乙的津A×××××号、津A×××××挂号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付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唐山市第九交警大队认定,付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阚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某区交通局地方道路管理站承担次要责任。2010年11月4日,原告在被告某保财险某营业部处为冀B×××××号东风牌重型汽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不计免赔率等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11月4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某保财险某营业部申请保险理赔,但被告某保财险某营业部称不能全额赔偿,故诉被告张某乙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出答辩。被告阙某甲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20时许,付某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汽车,沿某区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厂西侧桥上路段时,因躲避桥上东头设置的拦截车辆通行的栏板,驶入逆向,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阙某甲驾驶的津A×××××号重型半挂车(半挂车没有悬挂号牌)相撞,造成两车及栏板不同程度受损,I阚某甲受伤,付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付某(系原告雇佣司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阚某甲(张艳干雇佣可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丰润道路管理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费99170元,停车占地费3760元、鉴定费400元、施救费10900元,以上共计114230元。另查明,付某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汽车所有人系杨某甲,该车在被告某保财险某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杨某甲所属车辆在保险期内。张某乙所属车辆事故中受损,现尚未提出理赔,该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再查明,付某死亡赔偿款项已经天津市副县人民法院调解赔付完毕。原告在本案诉请中含车上人员责任险(乘)50000元,原告请求本案一并解决。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车损鉴定书、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票据,庭审材料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原告雇佣司机付某违反道路安全法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事故损失的50%。被告阚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事故损失的25%;被告某区交通局地方道路管理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事故损失的25%,因付某、阚某甲分别受雇于杨某甲和张某乙,发生事故系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杨某甲和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所有人杨某甲的车辆在被告某保财险某营业部投保,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某保财险某营业部应在其投保责任限额内按其责任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张某乙所属车辆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某支公司应对原告的车损赔偿2000元,而本案中原告并未将某支公司列为被告,为保证其他被告合法权益不受损失,所以应从原告诉请标的中扣除交强险应赔付的车损2000元后,各责任主体再按其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就其扣除的应由交强险赔付的车损2000元可另行起诉。原告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乘)50000元应由被告某保财险某营业部赔偿,因原告并非该项权利的权利人,故本案不予处理。本案中法律关系较多,存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竟合,原告选择侵权责任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F月零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支公司某营业部支付原告杨某甲赔偿款56115元。二,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杨某甲28057.5元。三,被告唐山市某区交通局地方道路管理站赔偿原告杨某甲28057.5元。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3585元,原告负担1125元,被告某保财险某营业部负担123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615元,被告唐山市某区交通局地方道路管理站负担615元。上列赔偿款中如逾期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白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占厚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