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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龚某盗窃罪,范跃华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跃华,龚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6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跃华,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龚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跃华犯抢劫罪、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跃华、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跃华、龚某经事先预谋,于2012年4月4日凌晨3时许,在本市江干区彭埠镇云河家园附近,通过拔油管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胡力军、胡红星停放于此的货车内柴油316公斤,价值人民币2467.96元。后二被告人在准备盗窃其他汽车柴油时被巡逻人员发现,被告人范跃华为抗拒抓捕,当场用拳击打被害人沈海平脸部致其轻微伤。案发后,追回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范跃华、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胡力军、胡红星、沈海平的陈述,证人华吕标、张小华的证言,检验结果告知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伤势照片,证明,测量记录及照片,验伤通知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范跃华、龚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跃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鉴于被告人范跃华、龚某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且全部赃物已追回,本院对二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范跃华、龚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跃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4日起至2012年10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海霞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潇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