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黄国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2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4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2月27日晚,吸毒人员麦某某致电被告人黄某某,称要向其购买毒品。后黄某某携带毒品,来到约定的深圳市XX区XX街道XX社区XX便利店附近,与麦某某进行交易。二人完成交易后,被闻讯赶来的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黄某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作案用手机一部以及毒品四种共二十六包(经鉴定,全部含毒品成分,其中含MDMA和咖啡因的毒品混合物达143.73克、氯胺酮42.47克、尼美西泮15.74克),从麦某某处缴获黄某某贩卖给他的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净重3.22克,含氯胺酮成分)。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证人莫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书证疑似毒品收条、提取笔录、毒品、毒资、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告人行政处罚材料(针对吸毒行为)、情况说明、鉴定结论、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205.16克)予以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其贩卖的毒品数量有误,在其总数量中应除去氯胺酮和尼美西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黄某某贩卖含MDMA的毒品达100克以上,属于“贩卖毒品数量大”,原审法院已经在法定幅度内对其适用了最低法定刑,即使毒品总量中没有氯胺酮和尼美西泮,亦不影响对其的定罪量刑。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欣 美审 判 员 李 辉代理审判员 何 远 彬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海燕(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