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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杭州耀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宋鲤庭、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杭州耀通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连通。委托代理人:张丹妮。被告:宋鲤庭。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天荣。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原告杭州耀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通公司)为与被告宋鲤庭、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本案于2012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丹妮,被告宋鲤庭、公交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耀通公司诉称:2012年6月7日8时40分许,被告宋鲤庭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公交车在凤起路中河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时,违反标线与程岳祥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A×××××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认定,被告宋鲤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修车辆支出修理费175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7500元;2.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2.损失确认书2份(复印件)、修理项目清单2张、查勘定损记录1份(复印件)、结算单1份、修理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修理车辆支出维修费17500元。被告宋鲤庭、公交公司辩称:1.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公交公司就肇事车辆向被告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所主张的金额在交强险限额内,请求由被告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鲤庭、公交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在答辩期限提交书面答辩状,内容如下:一、我司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诉求的17000元车辆维修费无异议。但因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款》第8条之规定,保险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对超出该规定的修理费用,我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第10条“对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赔偿和垫付;第四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因此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等本案相关费用。综上所述,我司请求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决我司在交强险规定的财产限额2000元内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2、3,被告大地财保浙江分��司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被告宋鲤庭、公交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6月7日8时40分许,被告宋鲤庭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公交车在凤起路中河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时,违反标线与程岳祥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A×××××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认定,被告宋鲤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修车辆支出修理费175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宋鲤庭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公交车在行驶过程中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对此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其在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公交���司承担。又因公交公司就肇事车辆向被告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7500元。原告该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杭州耀通进出口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7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7.50元(原告预交225元),减半收取118.75元,由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7.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英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忠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