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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上海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吴晓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吴晓芬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464号原告上海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万科城市花园内。法定代表人陈东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崔满兴,浙江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晓芬。原告上海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万科物业公司)诉被告吴晓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2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科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满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科物业公司诉称,魅力之城系杭州万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置业公司)开发建设。2007年11月1日,万科置业公司依法选聘原告为该物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标准为底层住宅1.40元/月/平方,2层及2层以上为1.70元/月/平方等,每季度预交一次,分别于每季第一个月20日前交纳,逾期交纳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缴纳物业费总额的3‰收取滞纳金。之后,原告万科物业公司实际为本小区物业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但被告于2011年1月起无故拖欠物业服务费,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联系催讨均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起至2011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795.4元,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888.72元,合计人民币2684.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晓芬未作答辩。对于诉称的事实,原告万科物业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拟证明原告系建设单位依法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公司及物业费和逾期滞纳金的收取标准;2、房产查询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业主的身份、被告主体适格;3、律师函及邮寄凭证,拟证明原告书面催讨物业管理费。被告吴晓芬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4月18日,万科置业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魅力之城一期(暂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魅力之城一期(暂定)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服务费,底层住宅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40元(含公共水电费0.10元)向乙方交纳;2层及2层以上住宅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70元(含公共水电费0.10元,电梯水泵运行费0.30元)向乙方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按季预交,业主应在每季第一个月20日前交纳当季物业管理服务费用。逾期交纳的,每逾期一日,应交纳费总额的3‰作为滞纳金。另查明,被告吴晓芬为杭州市江干区魅力之城**的所有权人,该房产建筑面积为88.01平方米。再查明,2011年12月11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催讨2011年1月起至2011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和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与万科置业公司签订魅力之城一期(暂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且被告系魅力之城的业主,并开始接受原告其所在小区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被告应依法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未依约缴纳物业费,应按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将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逾约金减少至296.2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晓芬支付给原告上海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795.40元(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二、被告吴晓芬支付给原告上海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96.21元(计算至2011年11月31日)。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2091.61元,被告吴晓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675元,由被告吴晓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新霞代理审判员  韩 涛人民陪审员  杨耘文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丹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