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民二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安庄信用社与孙学军、刘敬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安庄信用社,孙学军,刘敬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民二初字第1673号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安庄信用社。诉讼代表人蒋喜彤,任该社主任。被告孙学军,男,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深州市大堤镇南堤村人,现住。被告刘敬娟,女,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深州市大堤镇南堤村人,现住。本院于2012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安庄信用社(以下简称东安庄信用社)与被告孙学军、刘敬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勇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蒋喜彤及被告孙学军、刘敬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安庄信用社诉称,被告孙学军于2011年6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39.67万元,用于还贷,利率为11.1‰,逾期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息。期限至2012年6月23日止,并由被告刘敬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39.67万元及到期利息和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67万元及到期利息和逾期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孙学军因还贷于2011年6月24日向原告提出申请借款39.67万元;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借款金额、利率及期限,被告刘敬娟应就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24日如约向被告孙学军支付借款39.67万元。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均为事实,并同意偿还借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现在家庭生活确实困难,无力偿还借款。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学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刘敬娟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其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孙学军提供了借款,被告孙学军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不按期偿还,已属违约。被告刘敬娟作为保证人,理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孙学军偿还借款本金39.67万元及到期利息和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刘敬娟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理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被告孙学军偿还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安庄信用社借款本金39.67万元及到期利息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16.65‰计算,自2012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被告刘敬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625元,由被告孙学军负担,被告刘敬娟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勇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