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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赵冬海、赵路军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515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1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路军,男。原审被告人赵冬海,男。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赵路军、赵冬海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20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赵路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赵冬海因在车站拉客的事情与被害人王某林发生过争吵,产生了矛盾。2011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人赵冬海、赵路军带着砍刀去至龙岗区××街道××汽车站。在该处,被告人冬海、赵路军与被害人王某林因拉客的事情再次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赵冬海、赵路军拿出砍刀与被害人王某林发生打斗,被害人王某林跑走。被告人赵冬海、赵路军持刀追赶,后被告人赵冬海在南湾街道沙湾汽车站进站检票口处追上被害人王某林并用刀将被害人王某林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林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2012年5月17日,被告人赵冬海、赵路军在其家属代理下,与被害人王某林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800元,同日,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请求法庭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身份材料、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王某林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高、王某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赵冬海、赵路军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赵冬海、赵路军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路军前罪刑满释放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冬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赵路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路军上诉提出,他当时虽在现场,但并未动手打人;他和赵冬海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也予以谅解;他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路军、原审被告人赵冬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改变,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路军、原审被告人赵冬海无视国法,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赵路军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赵路军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从轻量刑情节,原审已经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了体现,赵路军再次以此为由请求从轻处罚,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赵路军上诉提出其没有动手打被害人,经查,上诉人赵路军在原审时认罪,对指控的该项事实并无异议;同时,被害人王某林的陈述、同案原审被告人赵冬海的供述可以与上诉人赵路军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赵路军、赵冬海持刀追砍被害人并致其轻伤的犯罪事实。故赵路军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上诉人赵路军、原审被告人赵冬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挥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迪(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