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刘士权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北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唐山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司机。2012年5月14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字(2012)第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系唐山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司机。2011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刘某利用其负责为公司送货、结货款等职务上的便利,将从其他单位结回来的公司货款人民币36255元非法占为己有,后又利用其看管公司财物的便利条件,窃取经理办公室内联想G47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3648元。后赃款被其全部挥霍,涉案笔记本电脑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材料,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配合侦查机关追缴赃物,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宁人民陪审员 赵玉兰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