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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赵前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李某1,李某2,李某3,饶某,赵前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5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女,1984年12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家住开阳县(系被害人李某6的妻子)。诉讼代理人张少军、苏志敖,宁波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上述两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丁某(系原告人李某1、李某2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男,1943年2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家住开阳县(系被害人李某6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女,1943年11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家住开阳县(系被害人李某6的母亲)。上述两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丁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赵前进,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沈丘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指定辩护人赵峰,河南省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前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李某1、李某2、李某3、饶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赵前进赔偿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603320元、丧葬费16848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7700元、误工费7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90378元。本院依法进行合并审理。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前进及其指定辩护人赵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少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6日6时许,在本区大碶街道蓝山花园建筑工地内,因施工原因发生争吵,进而木工与架子工双方进行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赵前进拿起地面上的钢管击打正在殴打郭某的李某6头部,致李某6的头部受钝性外伤,导致重度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赵前进及赵连齐、郭某、赵某1、李某4、李志洪等人均不同程度受伤。其中李某4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当晚22时许,被告人赵前进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赵前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前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同时,被告人赵前进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赵前进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指定辩护人赵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护认为被告人赵前进的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同时,其辩护认为被告人赵前进有自首情节,且庭前被告人赵前进家属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赵前进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6时许,在本区大碶街道蓝山花园建筑工地内,因木工赵某3等人在吊木头时碰坏了该工地架子工搭的架子,架子工领班李某4见状即与赵某3等人发生争吵。不久,李志洪、李某6等架子工携带钢管到达现场。李志洪等人先上前将木工赵某2按倒在地。被告人赵前进和木工郭某、赵某1等人见状上前帮助赵某2,并殴打李志洪等人。此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赵前进拿起工地上的钢管击打正在与郭某争斗的李某6头部,致李某6的头部受钝性外伤,导致重度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告人赵前进及赵连齐、郭某、赵某1、李某4、李志洪等人均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其中李某4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当晚22时许,被告人赵前进向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大碶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前进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赵前进的供述反映:2011年9月6日早上6时左右,因木工在建筑工地上用塔吊吊木头的时候,不小心把架子工搭的架子给碰坏了。架子工的带班李某4见此就骂在楼上的木工赵某3,赵某3就还口骂李某4,赵某3的父亲赵连齐也参与对骂。后来,李某4打电话叫来了十多个架子工,其中走在最前面的是李某4的弟弟(即李志洪),李志洪一到现场,就从后面掐住赵前进的弟弟赵某2的脖子,并把赵某2摁倒在地。见此,赵前进和郭某、赵某1三个人冲上去帮赵某2。双方用拳头进行对打。李某6见赵前进、郭某和赵某1上前打李志洪,就上前打郭某。赵某2顺手在地上拿起一根钢管,用右手握住,从李某6的后面击打李某6的头上。打了之后,赵前进感觉打得有点重,怕对方打,就扔掉钢管往边上跑走了。等赵前进回头时,看到被打的李某6已经倒在地上了。另外,赵前进供述反映,赵某2当晚电话通知赵前进去派出所,后乘坐警车到派出所。被告人赵前进的辨认笔录证实:李某6就是那个被其用钢管击打头部的人。(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反映:他是木工班和架子工班的总负责人。当天早上6时许,他看见9号楼的工地上木工和架子工在吵架,他就劝架子工的带班李某4和木工的带班赵某2不要吵了。正在劝架时,另有3-4个架子工赶来参与打斗。开始双方用拳头对打,后来双方拿钢管对打。当时,他站在中间,双方打了有约一分多钟,有几个人先后倒地。其中李某4的伤势比较重,头部不断流血,并出现昏迷现象。参与对打的是架子工和木工,双方均有十人左右参与。架子工大多是贵州人,包括李某4、李志洪、李某6等人。木工大多是河南人,也有三个人受伤。伤者应该是被钢管打的。因为当时打斗的时间短,人又多,现场很混乱,谁把谁打的,他都没有看清。(2)证人李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反映:2011年9月6日早上6时许,木工班的人在吊木头时,将他们搭的架子被压坏了,他就叫木工班的人小心点。当时,他声音很大,话也较粗。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并相互进行推打。当时,在现场的有被害人李某6等人。他看到李某6慢慢往下蹲的时候,站在李某6旁边的是赵前进,他正将手里拿着的钢管往回缩。正在他看李某6的时候,被对方用钢管击打前额后晕倒在地。他对后来的事情就不清楚了。他当时看到对方拿钢管打的有郭某、李成喜等人。经李某4辨认,李某6被打后将要蹲倒在地时离李某6最近的人是赵前进。(3)证人赵某2的证言反映:2011年9月6日6时许,他和工友赵某3在上面吊木头,不小心将一根钢管给压坏了。于是,负责搭架的三个架子工就在下面骂他们,并骂的很难听,他们木工就和那三个架子工吵了起来。因为当时他们木工一共有十人,对方才三人,没他们人多,于是那个带班的架子工就开始打电话找人,他和赵某3这时也从上面下来了,等他们下来后,对方又来了六七个人,手上还拿着钢管,他们的人看到对方拿着钢管,也去拿钢管迎战。他叫双方不要打了,对方有几个人就卡住他脖子将他摁倒在地上。等他站起来时,就看到有人已经被打倒在地上。其中,他们这边有赵某1、郭某、赵前进,对方也有三个人躺在地上。(4)证人郭某的证言反映:他是在蓝山公寓建筑工地内干木工的。2011年9月6日上午6时许,他们在将方木吊到9号楼去时将架子班搭的钢管架子碰坏了,架子班的人就骂赵某3,正好赵某3的父亲赵连齐站在骂人的架子工附近,于是,赵连齐就开口骂架子工。两人越骂越凶,他们木工班的看见了,就走过去准备帮赵连齐。架子工那边也来了好几个人,其中有个架子工从地上拿了钢管,举着钢管装着要打他们的样子,但是没有打起来。慢慢的架子工的人越来越多,好像还要跟他们吵架的样子。木工带班赵某2就与对方理论,架子工中有个人冲上来将赵某2摔倒了,他马上冲上去打架子工。这时,他的左肩部被人用钢管砸了一下,接着右眼部也被钢管砸了一下。他当场就捂着脸倒在地上神志不清了。等他醒来时打架已经结束了。当时,他看见二个架子工躺在地上,木工赵前进也躺在地上。他自己右眼部及面部淤青红肿,左肩骨折了。(5)证人赵某1的证言反映:他是在大碶街道大润发超市对面蓝山公寓工地上做木工的。2011年9月6日上午6时许,他们木工刚上班,要将平地上的方木吊到9号楼上面去,因为用塔吊在吊木头时来回摆动,碰坏了架子班搭的钢管架子,架子班的人就开口骂了。他们带班的赵某2下来后,与架子班的带班理论。再后来,对方来了十来个人,其中一个个子高高的男子用手掐住赵某2的脖子,将赵某2摁倒在地。他们木工班就有人冲上去拉那个人。当时,架子班的人拿钢管在打郭某,郭某被打后就坐在地上,并用手捂着脸。他见对方拿钢管打人,也从地上捡了根钢管,双方就相互用钢管打了起来。他们老板的弟弟张某当时在他身边,他把他往外推。他们这方他和郭某、赵前进、赵连齐四人受伤,对方也有三四人受伤,其中一个瘦瘦的穿白衣服的伤得比较重。(6)证人赵某3的证言反映:2011年9月6日早上6时许,他在北仑区大碶街道蓝山公寓工地吊一捆方木块时不慎压到工地上的架子,把架子压坏了,那些做架子的架子工看见后就开口骂他。然后,他和对方就吵了起来。在吵架过程中,他们做木工的七八个河南老乡就围了过来,把对方三个架子工围了起来,但双方没有打起来。后来,对方赶来了六七个人,并把赵某2按倒在地,他就过去把赵某2拉出来。这时,他听见赵前进在说都快打死人了,还吵什么。当时,双方都用钢管对打,他被对方用钢管打到了。至于其他人怎么在打,他没看清楚。他们这边赵某1头部被打破出血,赵前进下身被人顶了,郭某鼻梁骨和眼睛都被打肿了,李成喜背部也被钢管打肿了。(7)证人赵某4、王某、赵某1、王某、赵某1的证言反映:2011年9月6日6时许,当时木工赵连齐、赵前进在大碶街道蓝山公寓8号楼工地往楼上吊木头,不知道怎么回事,木头吊的过程中掉了下来,把楼下架子工搭的架子给压坏了。架子工看见了就开口骂人了,赵连齐等人也回骂了对方,接着双方就互相推搡了起来,推搡了几下,双方就被劝开了。劝开后,估计架子工方不服气,在打电话叫人。大概2-3分钟后,就从9号楼方向过来6-7个人,有的人手里还拿着钢管,就直接打他们木工。当时看见五个人躺在地上,他们木工2个人,对方架子工3人。接着有人报警了,后来警察和救护车就过来了。(8)证人李某5的证言反映:他是在大碶街道蓝山花园建筑工地上班的架子工。当天早上6点左右,他看见9号楼前面围着很多人在用铁管打来打去,并看见他哥李某6被打倒在地。他就跑过去把李某6扶起来坐在地上。当时,李某6身上没有血,但是头部好像被打了,已经昏迷。过了一会,救护车和警车都到了。(三)鉴定结论(1)人身伤害法医学初检意见书(甬仑公鉴(伤初)字[2011]第142号)反映:李某6头部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以上,建议治疗终结后进行复检,最终结论以正式鉴定文书为准。(2)法医物证鉴定书(甬公鉴(物)字[2011]1312号)证实:1号血迹为排除受害人李某6、被告人赵前进之外的另一名男性A所留。2、3号血迹为排除受害人李某6、被告人赵前进之外的另一名男性B所留。5号铁棍上血迹为排除受害人李某6、被告人赵前进之外的另一名男性C所留。(3)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甬公鉴(理化)字[2011]1955号)反映:死者李某6的肝、胃及内容物未检出常见农药、常见安眠镇静药物和毒鼠强成份。(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甬仑)公鉴(尸)字[2011]155号)反映:死者李某6系右额颞部钝性外伤致右额颞顶骨粉碎性骨折,硬膜外、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顶叶广泛脑挫裂、坏死。系头部钝性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甬仑)公鉴(伤)字[2012]12号)反映:李某4系被人打伤致左前额皮肤裂伤,遗留面部疤痕4.2厘米。损伤程度为轻伤。(四)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反映:勘查从9月6日17时开始至18时45分结束。从现场提取工地地面血迹4处,提取工地面铁管1根,安全帽1个,铁管表面血迹1处。现场方位图、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反映案发现场的情况。(五)其他书证(1)被害人李某6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一三医院病历记录一份反映:主诉:硬物击打致头部外伤后昏迷6小时余,右额颞顶部开颅手术后半小时。患者于2011年9月6日约6时不慎被人用钢管打伤头部,当即出现昏迷,持续时间不详,醒后诉头痛,伴恶心,呕吐数次,查头颅CT示:1、右侧急性硬膜下血肿2、右侧粉碎性颅骨骨折3、左颞急性硬膜下血肿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大脑中性结构略向左偏。颌面部CT示右侧颧弓骨折,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胸部CT及上腹部CT未见明显异常。于9月6日9时50分行右侧开颅、去骨瓣减压、颅内血肿+坏死脑组织清除术,术后患者昏迷状态,自主呼吸恢复,双侧瞳孔散大、固定,血压偏低,带气管插管。拟“特重型颅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转我科ICU病房,病程中深昏迷。(2)被害人家属出具的书面谅解书反映,被告人赵前进家属对被害人一方进行了积极的赔偿。对此,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赵前进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6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赵前进从轻处罚。(3)被告人赵前进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4)到案经过陈述笔录证实被告人赵前进的到案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民事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某6出生于1972年5月18日,户籍地贵州省开阳县龙水乡龙溪村苦竹元组,2011年9月6日因本案受伤,于同年10月10日因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一三医院住院治疗35天。另查明,被害人李某6与妻子丁某生育儿子李某1(出生日期:2001年10月13日)和女儿李某2(出生日期:2006年9月18日生);父亲李某3,出生于1943年2月9日,母亲饶某,出生于1943年11月6日。李某3与饶某生育二子。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李某1、李某2、李某3、饶某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根据经庭审质证的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603320元;2)丧葬费16848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22425元;4)误工费3500元;5)护理费酌定3500元;6)误工费1050元;7)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51643元。赵前进家属在案发后已经代为支付的45000元赔偿款应当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赵前进尚应付706643元。上述事实除在刑事犯罪事实部分已经质证、认证的证据之外,还有被害人一方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前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前进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又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虽然被告人赵前进在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前没有与他人合意,但在互殴过程中,共同对对方人员实施伤害,其行为已构成共同犯罪。故被告人赵前进的指定辩护人赵峰提出的不是共同犯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赵前进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采纳。关于本院民事赔偿,根据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和其生前需要护养的人员情况,以及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被告人赵前进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人民币75164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5000元,被告人赵前进尚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7066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前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23年9月6日止。附带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其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二、被告人赵前进尚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李某1、李某2、李某3、饶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66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李某1、李某2、李某3、饶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学光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