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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初字第0219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白军强与赵红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2193号原告白军强。委托代理人马利军。被告赵红权。原告白军强与被告赵红权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打有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辩称已将此款还给中间人蔡虎杰,自己不可能再次还款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被告因给工人发工资,经蔡虎杰介绍向原告借款25000元,打有借条。后原告找被告催讨此款,被告以此款已付中间人蔡虎杰为由拒绝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请,被告坚持其辩称意见,并提供蔡虎杰证明一份,对此证明,原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借条、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乃属事实,其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因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现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其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将欠款支付中间人,无须再向原告还款之理由,因中间人只起介绍作用,既非出借人,也非担保人,故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红权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白军强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连同判决之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军代理审判员  高阳人民陪审员  卢永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