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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冀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冀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12年5月15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冀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转逮捕。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刑诉[20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夺罪,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彦行、助理检察员张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李某甲选择单身女性为作案目标,驾驶自己的红色嘉陵牌坤式摩托车,多次在冀州市市区及周边实施抢夺,共抢夺8次,涉案金额8111元。分别是:1、2011年9月17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骑摩托车在冀州市湖滨大道天长地久桥处,抢走被害人张某肩膀上的挎包一个,挎包经鉴定价值为420元,包内有现金540元,500元的吉美超市购物卡一张,鉴定价值为100元的U盘一个,未能做出价格鉴定的中兴牌直板手机一部。本起涉案金额1560元。2、2011年11月4日晚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骑摩托车在冀州市区吉美超市附近,抢走被害人谢某电动车筐内的挎包一个,挎包经鉴定价值为160元,包内有现金450元,鉴定价值为35元的钱包一个,鉴定价值为480元的粉红色滑盖大显手机一部,另有身份证等物品。本起涉案金额1125元。3、2011年11月20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骑摩托车在迎宾南大街中刘村北,抢走被害人刘某电动车筐内挎包一个,挎包经鉴定价值为50元,包内有现金86元,鉴定价值为75元的U盘一个,鉴定价值为40元的红色女士钱包一个,另有身份证等物品。本起涉案金额251元。4、2011年12月20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骑摩托车在政务大厅门口附近,抢走被害人王某电动车筐内挎包一个,挎包经鉴定价值为35元,包内有现金280元,鉴定价值为95元的钱包一个,鉴定价值为530元的诺基亚X2手机一部,另有身份证等物品。本起涉案金额940元。5、2012年1月20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骑摩托车在阿卡利亚湾小区门口附近,抢走被害人李某2电动车筐内挎包一个,挎包经鉴定价值为75元,包内有现金1500元,鉴定价值为15元的红色女式钱包一个,另有身份证等物品。本起涉案金额1590元。6、2012年1月24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骑摩托车在宏祥超市附近,抢走被害人赵某电动车筐内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320元,鉴定价值为10元的女式钱包一个,另有运动服等物品。本起涉案金额330元。7、2012年4月1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骑摩托车在冀州市南午照村北加油站附近,抢走被害人苏某电动车筐内挎包一个,挎包经鉴定价值为45元,包内有现金240元,鉴定价值为1000元的诺基亚手机一部,100元的联想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为15元的红色女式钱包一个,另有身份证等物品。本起涉案金额1400元。8、2012年4月3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骑摩托车在冀州市西关村附近,抢走被害人段某电动车筐内挎包一个,挎包经鉴定价值为100元,包内有现金105元,鉴定价值为580元的蓝迪牌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为130元棕色女式钱包一个,另有身份证等物品。本起涉案金额915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全部发还、退赔八名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段某、王某、谢某、赵某、刘某、苏某、张某、李某2就被抢夺经过所做的陈述;有被告人就作案经过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的供述;有证人周某、高某分别证实听被害人王某、谢某说过被抢事实的证言;有证人李某1(被告人李某甲之妻)证实从去年夏天至今发现自己家中多了一些不明来历的物品的证言;有作案摩托车及部分被抢物品照片;有冀州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收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将从被告人家中搜查出的物品予以扣押及将李某甲家属上交的退赔款以及部分被抢物品发还被害人的情况;有冀州价鉴字(2012)第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八名被害人被抢夺物品(除一部中兴手机无法进行鉴定)的总鉴定价值为4090元;有辩认笔录,证实八名被害人均辩认出作案者是被告人李某甲;有八名被害人出具的证明,证实被抢物品及现金已被退回及赔偿,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有冀州市公安局办案说明;有被告人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抢夺罪,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抢夺数额接近数额巨大,且具有一年内抢夺多次、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情形,故应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幅度内确定刑期。被告人为获得不法利益,专门选择单身女性为作案对象,多次实施抢夺,社会危害性大,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应予严惩。鉴于涉案赃款赃物已全部退赔、退返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故可视上述情节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结果及悔罪表现,冀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李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范围内量刑的建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6222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二、作案工具红色嘉陵牌坤式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丽爽代理审判员  董方林人民陪审员  李向飞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建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