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郭文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郭文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文荣,外号“射鸟”,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广东省海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2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文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瑞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文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文荣于2012年4月下旬至5月初期间,先后在汕尾市区渔村信用社门口、渔村大路小巷等地,分别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郭某4次6小包,共得款人民币290元;贩卖给施某1次1小包,得款人民币100元。2012年5月8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郭文荣,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3小包。经毒化检验,所缴获的可疑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共计1.2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文荣无视国法,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郭文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下旬至5月8日期间,被告人郭文荣先后在汕尾市区渔村信用社门口、渔村大路附近等地,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郭某4次6小包,共得款人民币290元;贩卖给施某1次1小包,得款人民币100元。2012年5月8日,公安机关分别在汕尾市区渔村大路附近等地抓获被告人郭文荣及吸毒人员郭某、施某,抓获时从被告人郭文荣身上缴获可疑毒品3小包,从吸毒人员施某身上缴获刚向被告人郭文荣购买的可疑毒品1小包,从吸毒人员郭某身上缴获刚向被告人郭文荣购买的可疑毒品3小包。经毒化检验,在被告人郭文荣身上所缴获的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共计1.24克;在吸毒人员施某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共0.7克;在吸毒人员郭某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共0.55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郭文荣供述,供认他分别于2012年4月底至同年5月8日期间,在汕尾市区渔村信用社门口、渔村大路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郭某共4次,净重共约1.6克,得款人民币290元;2012年5月8日上午,在汕尾市区渔村大路附近的巷子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马桶”1次,净重约0.6克,得款人民币100元。2、证人郭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吸毒人员,他分别于2012年4月底至同年5月8日期间,在汕尾市区渔村大路附近向外号“射鸟”的男青年购买毒品海洛因共4次6小包,付款人民币290元。公安机关于同年5月8日下午抓获他时,在他身上查获的3小包毒品海洛因就是他刚刚向“射鸟”购买的。经相片辨认,指认出被告人郭文荣就是外号叫“射鸟”的人,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的人。3、证人施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吸毒人员,绰号“马桶”,2012年5月8日上午10时左右,他在汕尾市区渔村前进管区附近的巷子向“射鸟”购买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约0.5克,支付购毒款100元,他在回家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他身上缴获刚买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经相片辨认,指认出被告人郭文荣就是外号叫“射鸟”的人,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的人。4、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证实在被告人郭文荣身上缴获白色块状可疑毒品3小包;在施某身上缴获白色块状可疑毒品1小包;在郭某身上缴获白色块状可疑毒品3小包。5、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汕公(司)鉴(化)字【2012】087、088、089号),证实从被告人郭文荣身上缴获可疑毒品经检验含有海洛因成份,净重共计1.24克;在施某身上缴获的可以毒品经检验含有海洛因成份,净重共计0.55克;在郭某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经检验含有海洛因成份,净重共计0.7克;以上各项证据,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文荣无视国法,非法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文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文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必立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