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菏牡民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菏牡民初字第1503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二人性格不和造成感情破裂。被告于2005年私自外出,至今未归。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人离婚。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05年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超过2年,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军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建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