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121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伟伟与沈孝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伟伟,沈孝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1210号原告:江伟伟,女,1987年2月18日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务工,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沈孝华,女,1958年3月18日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江伟伟诉被告沈孝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孝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与被告系同一村民组村民。2010年10月6日,被告将其位于六安市皖西东路被告将其位于六安市XX路208XX号(原雨具厂宿舍)9#XX楼3XX号(西室)建筑面积为37.70平方米砖木结构的私有住宅房屋出售给自己,双方签订了协议,约定售房款68800元,房款自己已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被告腾出房屋后将原有的《房地产权证》交给自己。2010年12月至2012年3月,自己多次督促被告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置之不理,先推诿、搪塞、后拒绝,现更是不知所踪,无法寻其下落。致使自己所购房屋至今无法过户。诉请法院确认自己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并判令被告履行协助过户义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三:购房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房屋的事实及买卖房屋的价款。合同载明房屋的交易价格为68800元。该合同有见证人签名为江某、黄某。证据四:收条,证实原告已将购房款68800元一次性付清,被告签名立据。该收条亦有见证人江某、黄某签名。证据五:房屋原房地权证,证实原、被告买卖的房屋位于六安市皖西东路被告买卖的房屋位于六安市XX路208XX号(原雨具厂宿舍)9#XX楼3XX号(西)室,房屋结构砖木,建筑面积37.70平方米。证人江某出庭作证称:自己是被告远房亲戚,原、被告签订买卖房屋协议时,自己是见证人并签字,第一天签协议,第二天付的款。款已全部付清,自己同时也在收条上签了名。被告收款后将钥匙和房产证都交给了原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属实。证人黄某出庭作证称:自己和被告沈孝华是邻居,应沈孝华邀请为其出售房屋作见证人,自己在购房协议和沈孝华所立的收款收条上均有签名。被告将产权证、钥匙、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原告,现已离开六安,再也不见其踪影。被告沈孝华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经庭审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的复印件与原件均核对异议;提供的证据二虽为复印件,但其内容应为真实,且与证人证言相印证。故对以上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书证、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10月6日,原告江伟伟与被告沈孝华签订一购房协议,被告沈孝华将其位于六安市皖西东路被告沈孝华将其位于六安市XX路208XX号(原雨具厂宿舍)9#XX楼3XX号(西室)建筑面积为37.70平方米砖木结构的私有住宅房屋出售给原告,约定售房款68800元,三日内给付,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次日,原告将房款68800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被告将原有的房产中心字第39××13号《房地产权证》交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督促被告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未果,且被告已离开六安下落不明,致使所购房屋至今无法过户。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江伟伟与被告沈孝华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自签字时生效。原告以合同约定支付了买卖房屋的价款,被告以合同约定交付了房屋及其房产权证,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江伟伟实际占有了该房屋。但由于不动产登记是所有权转移的有效要件,也是物权公示的方式,故被告沈孝华对买卖的房屋过户不予配合是导致原告江伟伟不能将购买的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的根本原因。故而原告诉请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效力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其仍然享有对被告的登记请求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伟伟与被告沈孝华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原告占有六安市皖西东路原告占有六安市XX路208XX号(原雨具厂宿舍)9#XX楼3XX号(西室)建筑面积为37.70平方米砖木结构的私有住宅房屋合法;二、原告江伟伟享有对被告沈孝华的登记请求权。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沈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傅诗庆审判员  朱中全审判员  李立军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