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湖辖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中南百草原集团有限公司、崔世豪与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中南百草原集团有限公司,崔世豪
案由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湖辖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朝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静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南百草原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世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世豪。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根贵、王锦秋。上诉人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南百草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崔世豪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2)湖安民初字第47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针对搜狐公司的管辖异议,经审查认为: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网络侵权责任纠纷,被告搜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因此该案可以侵权行为地确定其管辖,而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于后者而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它是指受侵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本案证据材料表明,涉案侵权结果发生地位于中南公司及崔世豪的住所地即安吉县,现两原告选择向原审法院进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搜狐公司提出的本案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际并不排斥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可以侵权结果发生地来确定管辖的情况。综上,本案原审法院有权管辖,搜狐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裁定驳回搜狐公司的管辖异议。搜狐公司上诉称,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理由是: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可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等设备的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亦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本案中南公司及崔世豪并没有举证有关其名誉被侵害的网络服务器等设备的所在地在安吉县的事实,因此两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进行起诉不合法。二、根据本案事实及民事诉讼法有关侵权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审法院的住所地既非中南公司及崔世豪所称其被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同时也非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原审法院管辖本案违法。被上诉人中南公司及崔世豪未作答辩。本院认为,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是指侵权行为人利用网络侵害他人名誉等民事权益而造成损失所引起的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网络侵权的主体主要涉及两类:一是网络用户,即网络平台和网络服务的使用者,如在“搜狐”网络平台上注册“博客”的用户。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平台实施对他人名誉等民事权益的侵害即构成直接的侵权行为。二是网络服务的提供者,这其中有只为网络用户提供网络平台的提供者,如“搜狐”网络平台的提供者搜孤公司就是。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在接到被侵权人要求其采取措施消除网络平台上有关对被侵权人名誉等民事权益侵害的内容的通知后如不及时消除而造成侵害结果扩大的,该网络服务提供者便构成间接的侵权行为。现实中,被侵权人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上述间接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其管辖本院认为应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侵权行为管辖的规定来确定,其中可以由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进一步的分析表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结果发生地至少有两个:一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网络平台。因为实践中,网络用户是很容易利用网络平台如在“搜狐”网络平台上先注册“博客”,然后将有损他人名誉的博文置于其中使第三人上网点读知晓,此时当有第三人上网点读该博文后,遂产生对被侵权人社会评价降低的结果。由此可见,网络平台是首先的网络侵权结果发生地。二是被侵权人住所地。网络间接侵权行为的物理性及法律后果告诉我们,网络用户在网络平台上对他人名誉等民事权益侵害的情况,如果相关网络服务的提供者不及时消除,该损害将会持续发散下去并迅速可在互联网世界的任何地方被任何第三人上网点读而造成对被侵权人的更大更广更严重损害后果;这种损害后果最直接的应当是对被侵权人的生产生活、居住学习、生存环境影响,而这样的影响其最首位的区域当然是被侵权人的住所地。因为被侵权人住所地是被侵权人的社会活动中心和社会关系集中地区,尤其对企业来说这更是其生产经营、信誉稳定至关重要的地方,因此理所当然成为间接侵权最大损害结果发生地。然对于两结果发生地与诉讼管辖的关系而言,被侵权人有权根据自身利益选择其中一个地方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受诉法院受理并管辖不违法。基于以上论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南公司及崔世豪以搜狐公司经通知仍不采取措施消除其网络平台上的“工报一枝花”“博客”用户对其名誉权损害的博文而造成严重后果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搜狐公司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另外,关于本案能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或“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是被侵权人中南公司及崔世豪对间接侵权行为人搜狐公司进行单独起诉的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该类案件因侵权行为发生于网络虚拟空间,因此与物理实体空间有明显不同。如同样是名誉侵权案件,侵权行为若发生于网络虚拟空间其纠纷定性就是网络侵权责任纠纷,若侵权行为发生在物理实体空间则定性名誉权纠纷。鉴于此,对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管辖,在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而应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侵权行为管辖的规定来确定。同时,再就该司法解释的整体理解,其当时出台所针对的侵权空间规定是“公共场所”、“已死亡的自然人”、“报刊新闻”、“文章作品”等有形的物理实体空间所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并不包括后来出现的互联网无形虚拟空间发生的名誉权纠纷。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亦同样不能适用于本案的管辖。因为该司法解释是专门针对著作权在网络虚拟空间被侵害的情况,对其纠纷的管辖除按解释的特别规定确实外,有关著作权被侵害发生情况很多因此纠纷定性也名目繁多,这与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有很大的不同。总之,著作权网络侵权案的管辖与普通网络侵权案的管辖在法律适用上不能同日而语。也就是,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管辖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而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综上,原裁定的结论正确,应予以维持。搜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其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型茂审判员 辛 坚审判员 胡臻美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如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