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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06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思秀与桂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明,陈思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明,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任宪伟。委托代理人文继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思秀,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汤红卫。委托代理人汤世和。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龙溪路1号。法定代理人王啸,经理。上诉人桂明因与被上诉人陈思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作出(2012)碚法民初字第0192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桂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2年8月2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桂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宪伟、文继芬,被上诉人陈思秀的委托代理人汤红卫、汤世和参加了询问,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9时59分,被告桂明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A×××××号轿车在北碚区胜利街交巡警平台街心花园路段,遇陈思秀从车行方向道路左侧往右侧横过道路,轿车右前轮与陈思秀的左脚相撞,造成陈思秀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桂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思秀承担次要责任。陈思秀受伤后当即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尺骨茎突骨折,3、左跟骨骨折,4、左跟腱断裂。陈思秀治疗至2012年3月22日期间的医疗费已用22000元,现尚在住院治疗中。现双方为赔偿发生纠纷,原告陈思秀于2012年2月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桂明系渝A×××××号轿车实际车主,挂靠重庆市北碚区外延玻璃机械厂(未收取管理费),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桂��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伤原告陈思秀,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档案材料中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对给陈思秀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思秀的诉求中,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主张。综上所述,原告陈思秀损失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22000元,2、护理费64天×50元=3200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10000、护理费3200元属于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由保险公司赔偿,余款12000元由桂明赔偿9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思秀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3200元。二、由桂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思秀医疗费9600元。本案受理费900元,由陈思秀负担715元,由桂明负担185元。宣判后,被告桂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驾车致伤被上诉人的事实不清,而事实是上诉人并未致伤被上诉人,不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请求对被上诉人的致伤原因与上诉人的车辆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被上诉人陈思秀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依法作出,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该认定书已对事故原因、当事人双方的责任大小等作出了认定,故对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的致伤原因与上诉人的车辆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陈思秀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2000元、护理费3200元,依法��张,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属于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余的12000元经济损失,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由桂明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70元,由桂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代理审判员  申和平代理审判员  吴长渝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