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宝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乔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民初字第970号原告乔某某。法定代理人乔某。法定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张伟峰,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书军,宝应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祁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法定代理人乔某、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峰,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陈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某诉称:原告系精神病患者,需要长期照顾。原、被告于2009年底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2010年7月2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履行妻子义务照顾原告,将原告扔在家中不闻不问,不准其外出,导致原告病情越来越严重。被告对原告父母也不闻不问,不尽孝道。被告对原告及家人身体、精神上的伤害,原告也无法与被告正常生活,故请求判决原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徐某某辩称:我和被告在结婚前有过婚史,所以对婚姻是很慎重的,不存在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也很好,我不仅操持家务,还在外打工,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原告父母的原因,我也理解原告,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底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2010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情诊断证明,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祁梁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郝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