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霍民二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安庆市良信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金德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良信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金德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二初字第00286号原告:安庆市良信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殿波,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梁宝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本圣,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晓瑞,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被告:安徽金德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宝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贤宝,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原告安庆市良信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省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金德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向东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市良信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殿波,被告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本圣、王晓瑞,被告金德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贤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庆市良信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关联公司。2008年,被告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日盛矿业公司)进行柴油发动机组采购招标,原告安庆市良信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良信电力公司)中标后,双方于同年10月25日签订《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日盛矿业公司向原告采购500KW发电机组两台,单价为245000元,总价款为490000元,合同对质量保质期、计算方式、时间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从第一被告要求开具发票及其后两被告分别付款得知,两台发电机组实际由两被告各使用一台。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质期届满后,原告要求给付质量保证金50000元及下欠货款10000元时,被告以合同价款偏高为由拒不给付。针对被告金日盛矿业公司以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问题,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第五条,发动机组设备交货后,原告不清楚设备什么时候正常运行,是由被告提供正常运行,才能确定质保期的开始,被告金日盛矿业公司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暂且不考虑诉讼时效应从何时起算,原告也一直积极主张合同的权利,没有怠于行使权利,自起诉之前,双方一直有业往来,2012年1月14日,被告金日盛还向原告支付一笔100000元的货款,本案要计算诉讼时效,也应从2012年1月11日起算,原告认为,被告金日盛矿业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现原告诉讼要求:1、两被告给付质量保证金60000元及其自2010年11月以后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金日盛矿业公司辩称:本公司欠原告合同款60000元没有异议,但200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合同》有约定的期限,原告没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也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理由,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理由如下:1、原告交货及对货物质量保证有约定期限,交货日期是2008年11月5日,该货物质量保证期是2009年11月16日;2、被告付款时间也是确定的。本合同货物质量保证期到2009年11月16日,被告的最后付款期限应是质保期满后15日内,最后期限是2009年12月1日。最后付款期限到原告诉讼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3、原告没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合同质保金及货款,现已超过诉讼时效再主张权利,依法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同时被告事后发现原告所供货物在同期同品牌同型号同类产品的价格虚高20000多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虚高的部分应不予支持。被告安徽金德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安徽金德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德信矿业公司)不是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金德信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5日,被告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柴油发动机组采购招标,原告安庆市良信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后,双方于同年10月25日签订《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日盛矿业公司向原告采购500KW发电机组两台,单价为245000元,总价款为490000元,合同对质量保质期、计算方式、时间等作出了约定。其中关于合同价款结算方式的约定为:1、全部货物发运到指定地点,经双方初步验收合格后,凭供方出具付款金额的收据,需方支付25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2、经双方对功能验收合格,需方在半年内支付19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3、剩余合同价款,计5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如无质量异议,则质量保质期届满后15日内,供方出具发票,由需方支付。双方关于质量保质期为:货物质量保证期自货物到现场,供需双方对数量及功能验收合格,设备满载正常运行24小时后12个月或1000个小时,以先到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按合同约定先后支付被告合同价为430000元。下欠合同价款为60000元,其中包括质保金50000元没有支付。另查明:良信电力公司与金日盛矿业公司有长期供货关系,除本案供货合同关系之外,还有其他供货关系,在2009年10月至2012年1月,金日盛矿业公司向良信电力公司支付过13笔货款。其中,2012年1月11日支付一笔100000元货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到庭陈述,双方签订的《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合同》一份,以及良信电力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良信电力公司收到货款单据在卷,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金日盛矿业公司下欠原告良信电力公司合同价款60000元,双方没有异议,本院应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金日盛矿业公司拖欠原告的合同价款60000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良信电力公司向金日盛矿业公司主张权利,金日盛公司也未曾拒绝履行本案债务。其次,合同价款中关于质保金价款的支付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货物质量保证期自货物到现场,供需双方对数量及功能验收合格,设备满载正常运行24小时后12个月或1000个小时,以先到为准。从合同约定质保期是根据供需双方对设备数量、功能验收合格的时间及相关手续确定,被告没有提供双方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或者设备满载正常运行的情况,以致无法确定该设备满载正常运行的时间,从而也无法确定剩余合同价款的最后付款时间。本案诉讼时效的适用,以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起算,被告作为债务人应承担举证责任。针对被告主张的:本案争议的合同货物交货日期是2008年11月5日,质量保证期到2009年11月16日,被告的最后付款期限应是质保期满后15日内,即到2009年12月1日。因被告付款时间也是确定的,剩余货款即质保金付款最后期限是2009年12月1日。即使被告金日盛矿业公司如此推算,只能说明被告对于剩余合同款的履行时间,债权人可主张债权的时间,不能以此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从而计算到原告起诉时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以上对于质量保质期的确定,根据合同,需双方对数量及功能验收,设备满载正常运行24小时后,才能确定质保期的起算时间。被告金日盛矿业公司对此也没有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可依据的具体时间起算质保期。同时本案中,争议双方是基于买卖法律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依据约定的付款时间,作为诉讼时效开始的时间。综上,被告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金日盛矿业公司拖欠原告良信电力公司合同价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合同价款6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向被告主张债权的具体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金德信矿业公司是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一节,因金德信矿业公司不是买卖合同履行义务的主体,不应承担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德信矿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安庆良信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柴油发电机组剩余合同价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安庆良信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安庆良信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徽金德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向 东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晨(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