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杨某、宣某等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宣某,张某甲,张某乙,郭某甲,吴某,席某,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74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宣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2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因本案于2012年2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2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席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宣某、张某甲、张某乙、郭某甲、吴某、席某、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12)温鹿刑初字第9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2月21日至23日间,被告人杨某、宣某、张某甲、张某乙合伙在温州市鹿城区双屿梅电路康锦公寓4幢209室丽人茶吧999包厢内开办赌场,雇佣被告人郭某甲、吴某、席某在赌场内充当理手,被告人徐某望风,以扑克牌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并抽取头薪,累计抽取头薪获利人民币一万余元。被告人郭某甲在涉案赌场内还为他人赌博提供资金帮助并从中获利。2012年2月23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涉案赌场内查获包括8名被告人在内的涉赌人员共计23人,并现场查获相关赌资和赌具。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宣某、张某甲、张某乙各获利人民币1900元,被告人席某获利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徐某获利人民币400元。原审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某、宣某、张某甲、张某乙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郭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吴某、席某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杨某、宣某、张某乙各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900元,被告人席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张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作案工具铁盒一个、骰子一副、夹子三个、扑克牌三副、碗一个,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杨某上诉称,其行为并非故意犯罪,赌场抽取头薪没有一万余元,且其非法获利为900元而非1900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证人刘某甲、金某、刘某乙、汪某、肖某、郑某、戴某、王某、林某、赵某、郭某乙、尹某甲、尹某乙、方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涉案场所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身份证明,被告人杨某、宣某、张某甲、张某乙、郭某甲、吴某、席某、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关于杨某诉称赌场抽取头薪没有一万余元,且其非法获利为900元而非1900元的意见,经查,杨某、宣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等证据印证证实杨某、宣某、张某甲、张某乙每人均已分得1900元的事实,其中宣某、张某甲的供述还证实赌场第一天抽取头薪6000余元,第二天抽取头薪4000余元的事实,结合杨某在侦查阶段供称其并不知晓赌场抽取头薪数额,故对杨某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人宣某、张某甲、张某乙、郭某甲、吴某、席某、徐某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杨某明知以营利为目的的开设赌场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仍参与实施,其主观上属于直接故意,故对其提出其行为不属于故意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考虑郭某甲、吴某、席某、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杨某、宣某、张某甲、张某乙、吴某、席某、徐某归案后有坦白情节,郭某甲认罪态度好,均已分别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要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审 判 员 朱月进代理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彬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