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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平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全乐,周荣生,陶细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449号原告:唐全乐。委托代理人:李常勇。委托代理人:李建辉。被告:周荣生。被告:陶细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旭东。原告唐全乐与被告周荣生、陶细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全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常勇、被告周荣生、陶细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旭东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全乐诉称:2012年7月6日,原告被周荣生驾驶属陶细发所有的桂J×××××、桂H×××××号挂重半牵引车刮倒致伤,后经交警认定,周荣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共住院75天,并经鉴定构成了伤残,医嘱出院全休3个月,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医疗费30450元;2、护理费5750元;3、伤残赔偿金143290.40元(18854元/年×20年×38%);4、误工费11550元(25703÷365)×(75+60);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75×40);6、交通费4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204440.40元,医疗费和护理费已经由被告陶细发支付,尚有168240.40元未支付。两车均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4万元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周荣生、陶细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被告周荣生、陶细发辩称,被告已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处理赔偿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受伤没有直接侵权关系,应当按照交强险分项赔偿处理,且唐全乐损失应当以相关凭证证实,否则不能予以认可。被告在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责任限额内承担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目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3000元属于交强险的医疗责任限额赔偿的。被告陶细发已支付30450元,已超出主车和挂车交强险医疗费20000元的限额,伙食费3000元应在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赔付。另外原告误工费请求过高,应按51.65元/天×(75+90)=8522.25元计算,且交通费应以200元计为宜。原告尚未治疗终结便评残,时机不当,认定结果不公平,请求法院准许原告治疗终结后再重新评残。原告的伤情并未对其身心造成重大创伤,所以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无依据。被告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因此,被告作为保险公司负责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9时,在省道305线0Km+900m处,被告周荣生驾驶属被告陶细发所有的桂J×××××、桂H×××××号挂重半牵引车从贺州开往桂林方向,行驶至上述地点时,在超越前面原告唐全乐驾驶的自行车过程中,大车右侧将自行车刮倒,车辆碾压原告唐全乐,造成原告唐全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2)第1008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荣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全乐无责任。原告唐全乐受伤后到平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肱骨外上髁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前臂碾压伤。原告唐全乐于2012年9月19日出院,共住院75天。住院期间被告陶细发支付了所有医疗费人民币30450元,并请人护理原告,护理费也由被告陶细发所付。出院医嘱:1、建议转上级医院检查、治疗。2、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3、全休三个月,一年后去左肱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出院三个月后于2013年1月9日到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桂市华源(2013)法医鉴字第2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唐全乐因道路交通事故伤致左手功能丧失程度属Ⅷ级(八级)伤残;2、唐全乐因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左上肢功能丧失程度属X级(十级)伤残。桂J×××××、桂H×××××号挂重半牵引车均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6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68240.40元,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籍登记卡、五将派出所证明、行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平乐县人民医院住院登记、出院记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票、法医鉴定书、当事人陈述、鉴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2)第1008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荣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全乐无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陶细发为肇事车辆桂J×××××、桂H×××××号挂重半牵引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时,该两份保险均在保险期内。因此,桂J×××××、桂H×××××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合计为人民币244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4000元。而死亡伤残金项下负责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75天×40元/天);2、误工费11619.16元(25703元/年÷365天)×(75天+90天),原告按11550元计,本院予以确认;3、因原告居住在较远的昭平县,到平乐县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确需要支付交通费用,因此原告诉请交通费人民币400元,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43290.40元(18854元/年×20年×38%);5、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伤致左手功能丧失程度属Ⅷ级(八级)伤残,左上肢功能丧失程度属X级(十级)伤残,依法可以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要求赔偿人民币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5000元。综上,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0元,未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总计人民币160240.4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过高,应按照51.65元∕天计算的主张,因原告系城镇居民,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并无不当,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0元,因被告陶细发已支付医药费人民币30450元,已超过主车和挂车交强险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在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赔付。本院认为,被告陶细发虽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30450元,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就该笔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为此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尚未治疗终结便评残,时机不当,认定结果不公平,要求待治疗终结后再重新评残的主张,本院认为,治疗终结就是经过治疗,达到出院条件,各种伤情基本稳定,但不包括二次手术内固定、复查等。本案中原告经医院治疗出院三个月后进行评残,应为已治疗终结。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由此可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桂J52**、桂H08**号挂重半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全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3240.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7元,由原告唐全乐负担36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4000元。如义务人不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增加一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67元(收取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健审 判 员  李华飞人民陪审员  卢卫昌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阳国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