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重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润区汇泓劳动服务中心与王淑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汇泓劳动服务中心;王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重字第28号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汇泓劳动服务中心,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新城道**。法定代表人李继鲁,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小军。委托代理人周贵柱,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淑华,居民。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汇泓劳动服务中心与被告王淑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丰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后,唐山市丰润区汇泓劳动服务中心、王淑华均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唐民一终字53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1)丰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汇泓劳动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小军、周贵柱和被告王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汇泓劳动服务中心诉称,被告原为原告单位职工,1996年进入原告单位工作,2002年11月被告随华新集团职工全员下岗,进入唐山市再就业中心,2005年11月下岗满三年出中心。按唐山政府维稳要求,由原告企业向政府借支对未能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发200元困难救济金。2006年10月原告被国资委划转给唐山汇达集团,汇达集团接手原告后,对已出中心但未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进行了安排,被告属于培训后安排上岗的部分,被告参加了培训,领取了培训费用。培训结束后,汇达集团安排被告到汇达下属单位唐山居安建材有限公司上班,被告拿调令去唐山居安建材有限公司后,即无故开始旷工。唐山居安建材不知其去向,原告采取多种方式通知被告,被告拒不到单位上班,故此,原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不服于2009年8月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有效,但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的最低生活费6000元,2003年的住院费1716.56元,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独生子女费100元。原告认为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支付上述费用的裁决缺少法律和政策依据,故起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原告不给付被告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的最低生活费6000元,2003年的住院费1716.56元,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独生子女费100元。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汇泓劳动服务中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1、登报公告2份,证明原告经过公告要求被告上岗,随后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已按法律规定履行了程序;2、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对员工发放生活费用的情况;3、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4、关于解除赵某、王淑华劳动关系的通报,证明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是合法的;5、通知一份,证明公司通知被告去上班的过程;6、介绍信,证明公司给被告开具介绍信,安排被告上班的过程;7、职工调动通知书、劳动服务公司人员安置分流办法,证明公司对被告的安置方法;8、证明一份,证明唐山居安建材有限公司是汇达的合资企业,汇达对唐山居安建材有限公司有人事调配权;9、2007年4月-5月下岗人员领取生活费的账册,证明被告参加了培训,2007年8月1日领取了培训工资;10、唐山居安建材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唐山居安建材有限公司的待遇情况;11、2009年6月8日被告写的材料、唐山市市政府文件和河北省省政府的文件,证明被告在旷工期间不应发给费用;12、唐山市丰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证明唐山华新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于2010年6月22日更名为唐山市丰润区汇泓劳动服务中心;13、停薪保留劳动关系协议书、申请,证明原告在作出解除劳动关系以前做了大量的工作,最后双方都未履行停薪留职的协议;14、唐山市华新纺织厂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1991年12月31日参加工作,合同期限自1995年8月1日起至2022年7月7日止,是合同制工人;15、唐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证明2006年8月2日组建唐山汇达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华新劳动服务公司纳入汇达公司;16、唐山居安建材有限公司的工资表,证明唐山居安建材有限公司的待遇不低于原告公司待遇。被告王淑华辩称,被告于1991年到唐山华新纺织厂上班,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1995年8月1日起至2022年7月7日止。1996年到原告处工作。2002年被告下岗进入再就业中心,2005年出中心。2007年原告强令被告到唐山居安建材有限公司上班,被告到唐山居安建材有限公司后了解到,该公司不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按原合同执行,工资待遇低廉,没有住房公积金等福利待遇,工龄问题和经济补偿金问题也不给解决,再加上该公司在唐山市开平区,路途遥远,不给提供休息住宿条件,被告对原告给其提供的工作岗位不能接受。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1条的约定:甲乙双方在合同期内一般不予变更劳动合同,甲方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由于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并办理变更合同手续。原告强迫被告到唐山居安建材有限公司上班,没有和被告进行协商也没征得被告的同意。被告并不是故意不去上班,而是原告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不能接受。在协商期间,原告没有继续为被告安排合适的工作,即于2009年3月4日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没有履行提前三十天通知被告的法定程序,因而无效。被告考虑诉讼成本,认可了仲裁结果,但原告不依不饶,故被告现要求原告支付1995年8月至2009年的经济补偿金6060元。被告王淑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出院证、收据、转院单、华新一分公司职工债务凭证收取表(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在2003年1月13日-18日住过院,住院费是1716.56元,是生小孩的费用;2、证人赵某的证人证言,证明经过双方协商,原告答应给被告恢复关系,所以被告写了认错书,当时原告有欺骗的行为。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两份登报公告没看到,原告应电话通知;证据2,原告没有按时发放工资,2009年7月份才发的工资;证据3,没见过该通知书;证据4,没看到过,也不合法;证据5,被告去过唐山居安建材有限公司,但该公司不给解决很多待遇问题;证据6,原告没有征得被告的同意也未与被告协商;证据7,对安置办法不清楚,也没看到过,对通知有意见;对证据8、15不清楚;证据9、12、14没异议;证据10,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1,对检讨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给被告生活费200元有异议,应发给被告工资而不是生活费;证据13,当时没有协商好停薪留职;证据16,工资应按现在的实际生活情况开。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唐山市市政府有规定,下岗期间的医疗费用单位不给报销;认为证据2,原告的认错书不存在欺骗的行为,是当时情况的客观反映。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1995年7月18日,被告王淑华与唐山市华新纺织厂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到唐山市华新纺织厂工作,合同期限为1995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7日。1996年被告又到唐山华新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工作,2002年11月下岗后进入再就业中心,第一年原告每月支付给被告304元,后每月271元、238元,到2005年11月份,三年出中心以后每月支付给被告200元生活费,给至2008年5月。2003年被告因住院支付住院费1716.56元。另查明,2007年唐山华新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划归唐山汇达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1月5日,被告被分配到唐山汇达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唐山居安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唐山华新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给被告开具了介绍信。2008年5月23日,唐山华新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登报通知被告在30日内到单位报到,上岗工作,逾期将按相关规定处理。庭审中被告认可接到了该通知。2009年3月4日,唐山华新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再次登报发布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自2009年3月4日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8月11日,被告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2、支付2008年6月-2009年10月的最低工资12000元,支付2007年-2009年取暖费1350元,报销2003年住院费1700元;3、支付2009年4月-2009年7月自己垫付养老保险费,失业金计1535.12元,补缴2009年4月-2009年11月医疗保险费及2009年8月-11月养老保险费和失业金;4、支付2008年1月-2009年11月独生子女费230元。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丰劳仲案字(2009)3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唐山华新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给付申请人王淑华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最低生活费6000元;2003年住院费1716.56元;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独生子女费1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2010年6月22日,唐山华新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更名为唐山市丰润区汇泓劳动服务中心。2010年11月15日,唐山市丰润区汇泓劳动服务中心对上述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对独生子女费协商一致,原告当庭给付被告2008年1月份到2009年3月份的独生子女费1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淑华1996年到唐山华新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唐山华新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于2009年3月4日对被告王淑华以公告送达的方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王淑华与唐山华新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应享受在职职工的待遇。唐山华新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应支付给被告王淑华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的生活费6000元(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唐山市最低工资750元/月×80%×10个月),2003年住院费1716.56元。唐山华新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已更名为唐山市丰润区汇泓劳动服务中心,故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汇泓劳动服务中心应承担上述义务。对原、被告协商一致并已履行的2008年1月到2009年3月的独生子女费1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接到上岗通知后,理应上岗工作,如有纠纷被告可找有关部门解决。原告以公告方式下达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通知合法有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对于王淑华提出的由本案原告支付2009年4月-2009年10月的最低工资、2007年-2009年取暖费、2009年4月-2009年11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金、医疗保险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淑华在书面答辩状中提出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要求应当进行仲裁先置程序,本案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和河北省政府《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汇泓劳动服务中心与被告王淑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3月4日解除;二、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汇泓劳动服务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王淑华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生活费6000元、2003年住院费1716.56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汇泓劳动服务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本民审 判 员 尹凤刚代审判员 周文璟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桂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