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丛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丛民初字第723号原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书龙,男,1971年8月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书龙,被告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3日和1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D×××**-冀D×××**号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共人民币5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12月11日和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12月11日。2011年4月24日20时许,该车辆司机王建国在山东潍坊市寒亭区沿港营路行驶中与孙献章驾驶的鲁鲁G×××**黑黑B×××**车相撞,造成孙献章和该车上的乘坐人王金宝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的车辆司机王建国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两死者的亲属和鲁G鲁G×××**B黑B×××**的车主相继在潍坊市寒亭区法院起诉原告以及被告,经过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除判决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受害人后,还判决原告的车司机赔偿了受害人共人民币338799.97元,其中(2011)寒刑初字第121号判决赔偿受害人人民币133507.7元,(2011)寒洼民初字第133号判决投保车司机赔偿人民币63755.07元,(2011)寒洼民初字第188号判决投保车司机赔偿受害人人民币141537.20元;还为此承担了诉讼费和保全费共人民币7369元。并且三个案件中本案的被告均作为被告参加了诉讼,在判决后,本案件被告也没有提出上诉,认可了上述三份判决,目前本案件的原告已经完全向受害人赔偿了损失,合计给付受害各方共人民币353398.97元。本次事故还造成了原告投保的车受损,经依法鉴定和寒亭区法院认定,原告的车损为人民币95808元,鉴定费人民币2016元,停车费人民币1300元,施救费人民币14000元,共计人民币113124元,除鲁G×鲁G×××**×黑B×××**车主刘继学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的人民币37937.20元外,还有人民币75186.8元应该有本案件的被告承担。另外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还花费了人民币5000元的交通费。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33585.77元,除去交强险外被告已经支付商业第三者险人民币11万元(付给了潍坊市寒亭区法院,寒亭区法院给了受害人)剩余人民币323585.77元没有支付给原告,上诉事故发生在承包期限内,所以无论是原告赔偿给受害人的损失,还是受害人自己的车辆损失,以及为处理此事故发生的诉讼费,交通费和其他费用均在原告的投保范围内,所以被告应当全额赔偿给原告,但是原告虽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理赔,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323585.7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潍坊市寒亭区法院做出的判决书中认定的数额不认可,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两份;2、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三份;3、支付凭证五份;4、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卷宗中证据复印件124份;5、交通费票据18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上述证据5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持有异议,该证据5所显示的票据时间及地点与处理事故的时间和地点不能完全符合,本院对该证据5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向法院提交付款通知单两份。原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冀D**冀D×××**×冀D×××**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险两份和商业险两份。其中冀D×**冀D×××**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冀D×**冀D×××**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该车辆系蔡文武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2011年4月24日20时许,该车辆驾驶人王建国在山东潍坊市寒亭区沿港营路行驶中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G××**鲁G×××**×黑B×××**献章和车上乘坐人员王金宝死亡,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王建国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者亲属和鲁G×××**鲁G×××**×黑B×××**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经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做出(2011)寒刑初字第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1)寒洼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寒洼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三份判决书判决被告在机动车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两位受害人共计人民币240000元,赔偿受损车主财产损失人民币4000元。判决冀D×××**、冀D×××**挂冀D×××**国及车辆购买人蔡文武赔偿受害人孙献章亲属人民币133507.7元,赔偿受害人王金宝亲属人民币63755.07元,赔偿鲁G×××**-黑鲁G×××**汽黑B×××**损失人民币141537.2元,上述款项均已履行完毕。另冀D×××**、冀D冀D×××**驾冀D×××**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中庭外向受害人孙献章亲属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原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所投保车辆经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认定,车辆损失为人民币95808元,鉴定费人民币2016元,停车费人民币1300元,施救费人民币14000元,共计人民币113124元,对方车辆鲁G×××**-黑B×鲁G×××**刘黑B×××**保险公司已人民币经赔偿37937.20,剩余车辆损失人民币75186.8元被告在其所承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未予理赔。另查明,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已向原告支付赔款人民币110000元。该款已由原告支付给实际车主蔡文武。本院认为,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1)寒刑初字第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1)寒洼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寒洼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且已履行完毕。被告理应按照判决书中所确定的损失数额予以赔付。关于冀D×××**、冀D**冀D×××**人冀D×××**献章亲属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该损失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应由支付人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在证明效力上存在瑕疵,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鉴于该交通事故的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人民币3000元。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21585.77元(133507.7元+63755.07元+141537.2元+75186.8元+3000元=416986.77元),该损失未超过被告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赔款人民币110000元,剩余人民币306986.77元应当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人民币306986.77元。二、驳回原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代理审判员 叶军华代理审判员 孟伟彬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令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