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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塘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戴其贤与浙江丰宝散热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戴其贤;浙江丰宝散热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塘商初字第469号原告戴其贤。被告浙江丰宝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海安镇前街南路**。法定代表人蒋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戴其贤为与被告浙江丰宝散热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其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丰宝散热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其贤起诉称:原告系家庭作坊,专业生产汽车水箱冷却器产品。被告因生产经营业务需要,从2010年5月份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汽车水箱冷却器产品,期间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至2011年9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5400元,并由被告公司股东林中胜出具一张领款凭证交原告收执。同年10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汽车水箱冷却器产品,计2950元,并由被告公司会计涂爱芳出具一张送货单交原告收执。上述两笔货款合计783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目前生意不景气为由拒不偿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浙江丰宝散热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8350元。庭审中原告戴其贤补充陈述:原告系家庭作坊,所生产的产品以瓯达公司名义卖给他人,原告与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学关系。被告浙江丰宝散热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领款凭证一份、送货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835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丰宝散热器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浙江丰宝散热器有限公司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9月6日,被告浙江丰宝散热器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载有“欠油冷器货款75400元”领款凭证交原告戴其贤收执,并在领款凭证上加盖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确认结欠原告货款754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戴其贤和被告浙江丰宝散热器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浙江丰宝散热器有限公司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诉称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25日、金额为2950元的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系原告以瓯达公司的名义出售给被告,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丰宝散热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其贤货款75400元。二、驳回原告戴其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50元,由原告戴其贤负担150元,被告浙江丰宝散热器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浩杰人民 陪 审员 黄树贤人民 陪 审员 竺飞升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姚洋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