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岐民一初字第0063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岐民一初字第00637号原告刘某某,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胡某某,女,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武亚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1995年1月5日在岐山县原麦禾营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1月20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甲,1998年4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现均随我生活。我与被告婚后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琐事争吵。近两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1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8月24日我第一次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11月2日岐山县法院做出了(2011)岐民一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仍没有缓解,我与被告无和好可能。现再次状诉法院,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婚生女孩刘某甲、婚生男孩刘某乙均由我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胡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我对原告还有感情,我们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1月5日在岐山县原麦禾营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1月20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甲,1998年4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好。2011年8月24日原告状诉本院,请求判令离婚,被我院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5月29日,原告再次状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某甲、婚生男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当庭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当互谅互让,相互关爱,共同搞好家庭生活。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了十几年,且育有两个孩子,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理由、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刘某某与胡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亚妮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