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刑执字第369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赵长然交通肇事罪,赵长然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长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一中刑执字第3692号罪犯赵长然。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4日以(2010)宝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长然犯交通肇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止。天津市津西监狱于2012年8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长然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赵长然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1月,获得2010年下半年全监表扬奖励;2011年7月,获得2011年上半年全监表扬奖励;2012年1月,获得2011年下半年全监表扬奖励;2012年7月,获得2012年上半年全监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长然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长然减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9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绍桓审 判 员 张文艳代理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裴振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