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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吴刑一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张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吴刑一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84********,汉族,浙江省湖州市人,文化程度小学,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红丰新村****。曾因盗窃于2009年4月1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5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2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5月2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2)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本市安定书院小区16幢1单元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冯某乙停放于此处的新日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10元,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20元。2012年5月27日5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本市吉山一路7幢旁,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丙停放于此处的欧派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55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作案2起,所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5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冯某乙、张某丙的陈述;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玉文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盛同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