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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民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沈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1366号原告:沈某。被告:徐某。原告沈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26日认识,于××××年××月××日结婚。双方无婚生子女。婚后,被告经常骗人,数次称在外有事不回家过夜。2011年6月13日,被告和一个男人合伙开饭店,却欺骗原告称合伙人是女性朋友。被告现在长期在外不回家,并开走家中的上海大众朗逸汽车。上海大众朗逸汽车的价格是139200元,其中原告父亲出资132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平均分割上海大众朗逸汽车一辆(价值139200元);三、戒指一枚(价值5000元)、手镯一个(价值9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一半的折价款。审理中,因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上海大众朗逸汽车已经出售,所得车款为108000元,故原告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平均分割上海大众朗逸汽车的出售款108000元。被告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被告同意离婚;二、原告主张的戒指、手镯均系婚前购买,属原告给予被告的馈赠;三、上海大众朗逸汽车系婚后由原告父亲购买并赠与被告。原、被告从认识至今,被告不曾用过原告的钱,原告却数次偷拿被告的钱款,并不让被告上班,导致被告没有经济收入。在忍无可忍之下,原、被告分开居住。分居之后,被告一直没有找到工作,生活困难,在此情况下,被告于2011年12月将上海大众朗逸汽车卖于4S店,取得卖车款108000元,该款已用于偿还朋友之前所借生活费、支付房租、生活、医疗费用等开支,目前已无余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1年10月26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2年5月1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另查明,原告曾于婚前赠与被告女士戒指一枚、女士手镯一个。原、被告婚后,由原告父亲主要出资,购买了上海大众朗逸汽车一辆。原、被告分开居住后,被告于2011年12月将该车出售,得车款10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是双方婚后因故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婚前赠与被告的戒指、手镯系婚前赠与,属被告个人财产,故原告要求分割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汽车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被告虽辩称系其个人受赠的个人财产,但并无证据证明,故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变卖后所得款项,原、被告可各半分割。被告辩称已将上述财产全部用于日常开支,无证据可予以证明,故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沈某与徐某离婚;二、现在徐某处的夫妻共同存款108000元,由沈某、徐某各分得54000元,上述沈某分得部分由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玲玲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