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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上商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恒基贸易有限公司、尤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恒基贸易有限公司;尤俊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商初字第474号原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梦展。委托代理人:王振波。被告:浙江恒基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俊杰。委托代理人:何涛。被告:尤俊杰,现羁押于德清看守所。原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恒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尤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2日、8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波、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厦公司起诉称:被告恒基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整,被告尤俊杰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借款提供担保,两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于2012年1月10日前归还该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恒基公司归还原告借款500万元整及利息565000元(按照月利率3%,从2011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2012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尤俊杰对被告恒基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尤俊杰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恒基公司转账500万元的事实。被告恒基公司、尤俊杰共同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企业之间资金拆借,借款合同无效。被告恒基公司、尤俊杰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4,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尤俊杰并非借款人,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恒基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尤俊杰为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9日,被告恒基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月利率为3%,于2012年1月10日归还。被告尤俊杰在被告恒基公司公章外侧及担保人一栏签名。借款后,被告恒基公司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基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违反了有关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但被告应返还原告500万元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因主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被告尤俊杰作为被告恒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合同无效具有一定过错,应对被告恒基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1/3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企业之间借款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恒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二、被告浙江恒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利息95736元(利率按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6.1%计算,自2011年12月29日暂计算至2012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尤俊杰对被告浙江恒基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1/3承担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3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15元,由被告浙江恒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2470元,被告尤俊杰对被告浙江恒基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支付部分的1/3承担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38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