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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民终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诸暨市公路管理段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周学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诸暨市公路管理段,周学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国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忠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公路管理段。法定代表人杨国贤。原审被告周学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牌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被告周学光雇佣的驾驶员马旭彩驾驶冀D×××××号自卸低速货车,由富阳市驶往诸暨市大唐镇。16时30分许,途径合环线012KM200M诸暨市五泄镇青浜村地方,车辆驶到山体上后侧翻,车上装载的液体溢出,导致项殿霸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倒地,造成马旭彩、项殿霸受伤和车辆、树木、路面损坏及田地、水污染的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旭彩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公路遗撒滴漏污染路面450平方×90元/平方=40500元,行道树1株(直径25厘米)×300元/株=300元,合计损失408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300元;以上共计42100元。被告周学光将冀D×××××号自卸低速货车向被告太保新余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条款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相关法律之规定和案件的客观事实,该院予以确认,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诸暨公路段作为公路养护、管理与建设的单位,对因侵权行为造成的路产损失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经该院审核,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42100元(其中路面损失40500元、树木损失300元、评估费1300元)。事故车辆冀D×××××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太保新余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保新余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因被告马旭彩系被告周学光雇佣的驾驶员,且马旭彩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方在交强险赔偿后的损失,由被告周学光与太保新余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经审核,该院确定被告太保新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财产损失费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另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该院核定被告太保新余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8800元(40800-2000)×80%=31040元。以上被告太保新余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3040元。被告周学光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8800(40800-2000)元×20%+1300元=9060元。被告太保新余支公司提出,原告方的损失系污染所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赔事项。该院认为,原告方的损失系事故车辆侧翻,车上液体溢出造成的树木、路面损坏所致,并非该液体直接对环境或健康产生的影响,故该损失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污染。被告太保新余支公司提出该免赔主张,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诸暨市公路管理段经济损失人民币计3304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周学光应赔偿原告诸暨市公路管理段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06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元,依法减半收取426.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负担335元,被告周学光负担91.50元。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原审被告周学光对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出险车辆信息表、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无异议,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保险理赔时应严格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保的是车辆本身,而非车上的物品。本案中树木的损坏、路面污染是由于车上液体(货物)溢出造成的,不是车辆本身撞击导致的,因此对于货物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其次,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因污染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诸暨市公路管理段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周学光答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由此引发的损害均应由上诉人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马旭彩驾驶原审被告周学光所有的机动车与案外人项殿霸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项殿霸受伤、被上诉人诸暨市公路管理段管理与养护的路面、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马旭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被告周学光作为马旭彩的雇主就应当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应财产损失。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就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履行赔付义务。上诉人上诉称因车辆侧翻造成车上液体溢出造成树木、路面污染损坏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由于被保险人的驾驶员过失驾驶所引起,公安交警部门也已经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案并不适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因污染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免赔的约定。上诉人主张免责,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艳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