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宁民终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蒋顺平与顾志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蒋顺平,顾志涛,南京飞达客运出租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终字第1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顺平。原审被告顾志涛。原审被告南京飞达客运出租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蒋顺平、原审被告顾志涛、南京飞达客运出租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2)白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10时4分许,顾志涛驾驶号牌为苏A748**的小型轿车沿本市长乐路由东向西行至中山南路与长乐路交叉路口北口,其向北右转弯通过路口时,车辆左前侧碰撞原告蒋顺平所驾由西向北左转弯通过路口的电动自行车右侧,造成原告蒋顺平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认定,被告顾志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顺平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蒋顺平随即被送往南京市第一医院治疗,经门诊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但原告蒋顺平拒绝入住该院。后经原告蒋顺平提议并经被告顾志涛同意由其驾车将原告蒋顺平送往南京张文龙中医院(又称南京张接骨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蒋顺平入、出院诊断为“1、第三腰椎压缩性骨折,2、软组织损伤”。入院后医院对原告“予以中医正骨,手法复位,外敷中药,夹板固定,平卧板床,加强护理,注意血循环及脊神经恢复、抗炎。常规复查换药”,出院医嘱为“1、卧板床休息;2、切勿活动;3、半月复查”。2012年1月10日,经原告蒋顺平申请,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蒋顺平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蒋顺平腰3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三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两个月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两个月为宜。原告蒋顺平为此支付鉴定费2640元。2012年1月16日,原告蒋顺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737元、残疾赔偿金34416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修理费253元、司法鉴定费26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23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肇事车辆为被告飞达出租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购买了车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被告顾志涛与案外人丁贵明承包运营。被告顾志涛与飞达出租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表示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与丁贵明无关,原告蒋顺平也予以认可。另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顾志涛为原告蒋顺平垫付医疗费1313元,车辆修理费250元,上述费用包含在原告蒋顺平的诉讼请求中。原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各责任方依法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蒋顺平的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顾志涛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蒋顺平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顾志涛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飞达出租公司与被告顾志涛系承包关系,故被告飞达出租公司对被告顾志涛应赔偿原告蒋顺平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蒋顺平所做伤残等级鉴定,系由具有鉴定资质的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蒋顺平伤情及治疗情况作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并无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依法认定该鉴定报告具有法律效力,应予采信。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损失,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蒋顺平主张医疗费用计15737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及住院明细结帐清单予以证明。被告要求法院依法核实。法院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蒋顺平关于医疗费用15737元的主张,与其病历、医疗费票据相一致,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蒋顺平主张684元,被告予以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3、营养费。原告蒋顺平主张按15元/天计算60天,共计900元。被告对营养费标准不予认可。法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蒋顺平受伤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根据原告蒋顺平伤情、年龄、本地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水平及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并不为高,应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蒋顺平主张按1500元/月计算3个月,共计4500元,并提供南京龙豪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误工收入证明及其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协议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后原告蒋顺平承认劳动协议系为此次案件而补签,但主张原告蒋顺平确与该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但又称工资系现金发放,无工资发放凭证。法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关于原告蒋顺平收入状况,原告蒋顺平提供其与南京龙豪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协议系为此次诉讼签署,又无其他工资单、工资发放凭证等证据进行佐证,无法证明其与该单位存在劳务关系,且原告蒋顺平已达退休年龄,现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于原告蒋顺平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5、鉴定费。原告蒋顺平主张伤残鉴定费2640元,并提供票据证明。法院认为,该项费用系由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四项鉴定而产生,现对于原告蒋顺平误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蒋顺平对鉴定费中的误工期项目鉴定费用应自行承担,法院酌定为600元。其余鉴定费用2040元应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因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该部分费用应由侵权人顾志涛承担。6、交通费。原告蒋顺平主张为就医及复诊发生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票据、医院证明予以证实。被告不予认可。法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法院根据原告蒋顺平的伤情、就诊次数及路途远近,酌定原告蒋顺平的交通费为500元。7、护理费。原告蒋顺平主张护理期限2个月,按120元/天计算,共计7200元。被告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对护理费标准不认可。法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蒋顺平伤情及目前本地护工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原告蒋顺平主张120元/天标准过高,应酌定为住院期间70元/天,出院后60元/天,再结合护理期限,故确定原告蒋顺平的护理费为3980元(70元/天×38天+60元/天×22天)。8、残疾赔偿金。原告蒋顺平主张根据十级伤残等级及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4416元,并提供户口本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蒋顺平系城镇居民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十级伤残标准。法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蒋顺平十级伤残,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蒋顺平伤残等级为十级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蒋顺平年龄、伤残等级及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被告应赔偿原告蒋顺平残疾赔偿金34416元(22944元/年×15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蒋顺平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法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及原告蒋顺平伤残等级等,原告蒋顺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10、修车费用。原告蒋顺平主张自己所驾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为修理花费253元,并提供修理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不予认可,但被告顾志涛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原告蒋顺平车辆受损事实,且原告蒋顺平持有修理费发票原件,发票开具日期与事故发生后原告出院休养时间相吻合,应认定原告车辆修理事实的存在,故对于原告车辆修理费主张予以支持。以上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15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营养费900元,合计17321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残疾赔偿金34416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3896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修车费用253元;鉴定费2040元;以上费用合计63510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3896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253元,合计5414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7321元及鉴定费2040元,共计9361元由被告顾志涛赔偿。因被告顾志涛已垫付1563元,故其尚需赔偿原告7798元,被告飞达出租公司对被告顾志涛应赔偿原告蒋顺平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顺平各项损失合计54149元。二、被告顾志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顺平各项损失合计7798元,被告飞达出租公司对被告顾志涛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蒋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被上诉人蒋顺平的伤残鉴定结果明显有问题,该鉴定系被上诉人蒋顺平单方委托,其压缩性骨折未达三分之一,不构成伤残,一审法院未同意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二审中上诉人仍申请重新鉴定。被上诉人蒋顺平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伤残等级鉴定是经过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所鉴定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是错误的,不应当重新鉴定。原审被告顾志涛、飞达出租公司同意上诉人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上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被上诉人蒋顺平的伤残等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上诉人蒋顺平在起诉前虽自行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但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具备法定的鉴定资格,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于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应当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原审法院对于该鉴定结论依法采信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蒋顺平不构成伤残,并申请重新鉴定,但仍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亦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应当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海英代理审判员  钱发洪审 判 员  黄 飞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速 录 员  查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