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终字第372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勇与刘强、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刘勇;刘强;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37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勇。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强。委托代理人徐金龙,资阳市雁江区雁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中路**。法定代表人陶卫中,董事长。上诉人刘勇因与被上诉人刘强、被上诉人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2)都江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2日,建设公司与都江堰市环保产业服务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建设公司承建都江堰市天马镇、聚源镇、崇义镇、胥家镇、石羊镇、龙池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建设工程。2011年3月16日,刘勇向刘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刘强污水处理厂工程款862470元,四月三十日归还。”2011年5月9日,刘勇向刘强支付现金35万元,在同一张欠条上书写“已还刘强35万元正。”刘强申请刘刚当庭证言证明:刘强、刘刚与刘勇系亲兄弟,刘勇召集刘强等兄弟姐妹参与案涉工程管理等事宜。刘强申请原审法院向都江堰市环保产业服务中心调查案涉工程中相关资料签字人员,都江堰市环保产业服务中心向原审法院出具合同一份(与建设公司合同一致)、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合同相对方系建设公司,工程款亦向建设公司支付。刘勇认为欠条系胁迫所写,申请原审法院向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合江亭派出所调查。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合江亭派出所向原审法院只出具了一份《接报处警登记表》,记载“2011年3月15日15时50分,刘刚来所报称,其与刘勇、刘强是亲兄弟,2009年在都江堰市搞建筑工程,兄弟之间有一笔一百多万元的纠纷,刘刚与刘强说刘勇欠他们一百多万元。去年在都江堰市大观镇派出所报过案。今天在成都市东大街下东大街发现刘勇,故报警。建议双方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刘强诉称,建设公司承建都江堰市天马、聚源、崇义、胥家、石羊、龙池的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建设公司委派刘勇为其工程负责人,具体负责工程的修建和管理工作。刘勇又将天马、崇义、胥家、龙池的污水工程发包给刘强,刘强垫资并组织工人将工程修建完毕并交付验收。经结算,共欠刘强工程款862470元,2011年5月9日,刘勇向刘强支付工程款现金35万元,剩余51247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判令:⒈刘勇支付工程欠款512470元;2.刘勇支付工程欠款512470元的利息(从2011年5月1日起至清结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建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刘勇、建设公司共同负担。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刘强与建设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刘强提供的欠条,原审法院调查的转款凭证、《接报处警登记表》及双方陈述在案证明,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原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刘勇向刘强出具的欠条、《接报处警登记表》,能够证明刘勇对刘强负有862470元的债务,对该债务,刘勇已于2011年5月9日归还了35万元。刘勇关于该欠条系胁迫所写的抗辩,无证据证明,且与已归还35万元的客观事实不相符合。已归还35万元的事实书写在同一张欠条上,刘勇关于支付35万元系支援亲兄弟的抗辩,不符合生活常理,亦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对刘勇的抗辩,不予采纳。刘强要求刘勇支付欠款5124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欠条中写明“四月三十日归还”,逾期后,刘勇于2011年5月9日归还35万元,对剩余欠款至今未付,应当从逾期之日即2011年5月1日开始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刘强要求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强欠款512470元;二、刘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强欠款512470元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从2011年5月1日至欠款给付清结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刘勇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4元,由刘勇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刘勇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2)都江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1、刘强起诉的事实是虚假的,刘勇并无工程发包给刘强,刘勇向刘强出具的欠条是受刘强等人无理纠缠和威胁所写,没有约束力;2、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混乱,不能因为存在污水处理工程,而且存在关于污水处理工程款欠条,就认定欠条真实合法,在刘强不能证明刘勇负责污水处理工程、不能证明在工程中存在垫资、施工、验收的情况下,欠条无效,没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刘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刘勇出具的书面欠条证实了欠款关系,原审出庭作证的证人已经证实欠款与污水处理厂的工程相关,在欠条出具后,刘勇已经支付了欠款35万元,均说明了欠款的真实性和出具欠条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建设集团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1年3月16日刘勇向刘强出具的内容为“欠到刘强污水处理厂工程款862470元,四月三十日归还。”的欠条,该欠条的真实性各方均未提出异议,应予确认。2011年5月9日,刘勇向刘强支付现金35万元、同时在欠条上批注“已还刘强35万元正。”的内容说明,对2011年3月16日形成的欠条,刘勇在履行欠条确定的支付义务,该行为表明,刘勇对该欠条内容的进一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勇主张该欠条系胁迫所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强也否认该事实,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对刘勇认为欠条是受刘强胁迫所写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刘勇上诉认为刘强起诉的事实是虚假的、欠条缺乏真实合法性的理由,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924元,由刘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云国代理审判员 何晓梅代理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毛程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