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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民终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鲁剑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剑钢,绍兴市越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剑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越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秋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刚、黄良远。上诉人鲁剑钢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民初字第1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鲁剑钢系绍兴市越城区锦绣花园住宅小区1号楼902室(面积219.06平方米)的业主。2011年2月20日,原告绍兴市越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锦绣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约定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受锦绣花园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和服务。2011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收费协议1份,约定原告对锦绣花园高层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该收费协议经绍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盖章确认。被告至今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审判决认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与锦绣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签订的双方及被告等该小区内住房的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为该住宅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的住房面积219.06平方米,按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价格被告应当每年交纳的物业管理费为2628.70元。原告主张2011年1月1日前其已经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事实,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度、2010年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反驳事实依据不足,其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鲁剑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市越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628.70元。二、驳回原告绍兴市越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鲁剑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鲁剑钢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资质证书取得日期为2012年3月27日,在此日期前被上诉人是不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2、锦绣花园小区至今未成立合法的业主委员会;3、鉴于业主委员会不合法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物业管理合同和收费合同均应视为无效;4、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期间阐述并递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侵占小区绿化为饭店建设配套设施的事实,一审法院未予处理;5、上诉人提供的收费收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并未参与锦绣花园小区的管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案件的诉讼费。被上诉人绍兴市越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答辩人一审提交最新的2012年的资质管理证书,是为了证明答辩人拥有物业管理的资质,因为资质证书一年年检一次,是发新证,收回老证,故2011年答辩人的物业管理资质是具备的,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没有资质。2、锦绣花园小区有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该事实由绍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确认的《绍兴锦绣花园物业服务收费协议》可证实,如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发改委怎能予以备案。上诉人认为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只是其单方面猜测。有否成立业主委员会,因答辩人已举证证明有业主委员会,故没有成立的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3、物业管理合同、收费协议为有权主体签订,并经行政机构备案确认,完全合法。4、答辩人没有侵占小区绿化,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依据。5、答辩人从07年开始接受委托,为锦绣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为此,答辩人提供了2011年度《物业管理合同》、2010年度《收费协议》,这些证据至少证明答辩人从2010年9月起对锦绣花园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一审判决上诉人应支付2011年度物业管理费,答辩人虽不服,但也已接受这一判决。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应支付2011年度物业管理服务费,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为此,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上诉人绍兴市越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上诉人鲁剑钢提出要求收取物业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2011年2月20日,被上诉人与锦绣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由被上诉人为锦绣花园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上诉人虽质疑锦绣花园业主委员会的成立,但该纠纷并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审查的范围,且上诉人作为锦绣花园的业主也实际享受了被上诉人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故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物业费。2、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的物业管理费2628.7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与锦绣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收费协议,业经绍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盖章确认,说明被上诉人的收费标准符合有关的法律法规。根据该收费协议,上诉人所有的高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住房面积计算得出上诉人应交的2011年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628.70元,应属正确。上诉人提出的其余主张,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无关。如上诉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另行主张权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鲁剑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振宇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吴校军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