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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石民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许启旭与被告杨承勇、刘振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启旭,杨承勇,刘振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石民初字第00384号原告许启旭,男,195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平,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承勇,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个体户。被告刘振卫,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汽车驾驶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理人陈睿清,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佘小虎,保险公司员工。原告许启旭与被告杨承勇、刘振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6日、201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杨承勇、刘振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启旭诉称,2012年3月15日,被告刘振卫驾驶被告杨承勇的陕G565**号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小客车)由石泉县城向阳大街(以下简称向阳大街)自西向东方向行驶,原告许启旭驾驶陕GC7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以下简称摩托车)同向行驶在后,当刘振卫驾驶小客车行驶至向阳大街东段(石泉县公安局交城关派出所门前处)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许启旭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许启旭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22日,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作出的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振卫负主要责任,许启旭负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45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471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损失费1050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共计32968.50元。被告杨承勇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刘振卫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许启旭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必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法确定,原告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按责分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提供有下列证明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下简称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3、石泉县医院病案记录(以下简称病案记录)复印件1组;4、石泉县医院医学证明书(以下简称医学证明)1份;5、石泉县职业教育中心证明(以下简称证明)2份;6、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7、领条1份。被告杨承勇、刘振卫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许启旭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强制保险单、病案记录、医学证明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无姓名的1张票据提出异议,对其他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劳动合同书及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劳动合同书、证明所证明的误工损失时间及标准提出异议,认为还应提供其减少收入的证据相互印证,确定其误工损失时间及标准。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提供有证明1份、领条1份,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杨承勇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2、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1份;3、保险发票复印件2份;4、医疗费用结算收据5份;5、收据1份;6、修理费发票1份。原告许启旭、被告刘振卫对被告杨承勇提供的保险发票、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医疗费用结算收据、收据、修理费发票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杨承勇提供的保险发票、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异议,修理费发票、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还应提供定损单。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无姓名的1张票据提出异议,对其他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被告刘振卫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原告许启旭,告杨承勇、保险公司对被告刘振卫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杨承勇为陕G565**号小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责任赔偿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17日24时止。同日,杨承勇为小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所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20000元/座(6坐)。2012年3月15日,刘振卫(杨承勇雇用的汽车驾驶员)驾驶陕G565**号小客车由向阳大街自西向东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摩托车同向行驶在后,当刘振卫驾驶小客车行驶至向阳大街东段(石泉县石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门前)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22日,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振卫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2年3月15日,原告许启旭受伤当天,被送往石泉县医院医住院治疗,2012年4月2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5天,杨承勇支付医疗费4714.50元。2012年5月5日,石泉县医院医出具的《医学证明》载明,原告伤情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左侧第五肋骨骨折。建议:休息治疗二月,加强营养”。杨承勇于2012年5月2日支付摩托车施救费100元、修理费800元。2012年6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471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损失费1050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共计32968.50元。2012年7月6日,本院依法追加刘振卫为本案共同被告,并通知其参加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杨承勇、刘振卫、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摩托车损失费900元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许启旭、被告刘振卫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的有关规定,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原告许启旭的身体受伤,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交警队所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被告刘振卫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许启旭应承担其自负的责任部分的损失。因刘振卫系杨承勇雇佣的驾驶员,根据法律规定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刘振卫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承勇为陕G565**号小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杨承勇应当赔偿的部分,由保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范围直接向原告赔偿,超过部分由杨承勇赔偿。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项目部分按照法律的规定确定其项目及标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启旭治伤医疗费用4714.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用13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损失费10500元、摩托车损失费900元(其中:摩托车施救费用100元、修理费用800元),共计人民币21964.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二、限许启旭在收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赔付款(21964.50元)之日同时退回给杨承勇垫付的人民币5614.50元。三、驳回许启旭的其他诉讼请。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杨承勇负担140元,许启旭负担60元。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家伦人民陪审员  王志成人民陪审员  王 霞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欧莎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