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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磁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于泽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泽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磁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泽群,农民。曾因犯抢劫罪,2009年7月22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2月24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磁县人民检察院以冀磁检刑诉(2012)第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泽群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明、孟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泽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于泽群携带撬棍翻墙进入磁县高臾镇供电所二楼,翻窗进入营销员屋内撬开保险柜,将抽屉和保险柜内的200元现金盗走,后又翻窗进入技术员屋内,盗窃两台G**导航仪器。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台G**导航仪价值1860元。被告人于泽群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单位证明和被盗GPS导航仪发票,证人任鹏、王建军、祁川的证言,辨认(指认)证明、提取证明、抓获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价评估鉴定结论书,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被告人于泽群相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泽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公共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鉴于被告人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次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泽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违法所得二百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罚金、违法所得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足额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红军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秀伟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产,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