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419号 原告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城北小区11栋1单元702室。 负责人吴斌,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犟,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代领赔偿款等。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沿江大道133号广源大厦。 负责人王道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滨,该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包括应诉、出席法庭审理、发表代理意见、代收法律文书、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或反诉等。 原告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下称天顺汽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海峰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顺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犟,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顺汽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9日,原告雇请的司机杨清成驾驶原告所有的鄂A×××××号机动车行驶至孝昌县碎石厂路段时,发生单方事故,造成鄂A×××××号机动车受损。由于鄂A×××××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被告应当支付保险金,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赔偿金90354元。 原告天顺汽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出险通知书。 证据二、机动车辆强制保险索赔单证一览表。 证据三、事故现场照片。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鄂A×××××号机动车于2010年12月9日在孝昌境内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鄂A×××××号机动车严重受损的事实。 证据四、机动车驾驶证,用以证明鄂A×××××号机动车驾驶人杨清成具有驾驶资格。 证据五、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明原告系鄂A×××××号机动车车主。 证据六、保险单,用以证明鄂A×××××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 证据七、价格鉴定结论书,用以证明事故造成鄂A×××××号机动车车损为88354元。 证据八、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7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辨称:原告主张的赔偿保险金额过高,与我公司定损的金额差距太大。由于鄂A×××××号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应以15%的免赔率免赔。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投保车辆受损;证据四、五、六需核实原件,对复印件不认可;证据七是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对其效力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 对上述当事人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系被告查勘人员制作的出险通知书和事故现场照片,能够证明鄂A×××××号机动车发生单方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四、五、六经核与原件相符,予以采信;证据七虽是原告单方委托,但孝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具备价格鉴定资质,被告又无充分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故本院依法不允许重新鉴定,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原告天顺汽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杨清成驾驶鄂A×××××号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孝昌县时,由于驾驶不当,导致鄂A×××××号车侧翻,造成鄂A×××××号车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指派查勘员刘利明到事故现场照相查勘,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出险通知书,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出险通知书中载明了出险的主要情况和原因。2011年5月13日,孝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鄂A×××××号车的受损情况作出了孝昌价鉴字[2011]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是鄂A×××××号车的损失价格为88354元。原告因索赔未果,为此于2011年9月22日向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1年12月7日撤诉,撤诉后于2012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责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90354元。 另查明,鄂A×××××号车系原告所有,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在被告处为鄂A×××××号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338100元(其中单方交通事故不计免赔率为15%)。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鄂A×××××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鄂A×××××号车受损,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请理赔,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金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鄂A×××××号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以15%的免赔率免赔,依鉴定鄂A×××××号车的车损为88354元,故被告赔付的保险赔偿金应为75100.90元(88354元×8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付原告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车损保险赔偿金75100.9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余海峰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伟 关注公众号“”